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洪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
,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
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
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除已登記之200股股權
外,尚有300股股權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300股股權於
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復查,嘉盈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
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民國113
年1月9日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32750169號函檢送之嘉盈公司11
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1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
同)5,659,417元(即資產總額59,231,662元扣除負債總額53,57
2,245元之權益總額),而嘉盈公司已發行股份3,000股,則每股
淨值為1,886.47元【計算式:5,659,417元÷3,000股=1,886.47元
/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65,941元【計算式:300股×1,886.47元/股=565,94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