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楊傅菊招
法定代理人 楊冬芳
被 告 張榆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9,4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27,92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127,92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及水電費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
7,320元(計算式:169,400元+127,920元=297,3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