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黃瑞祥
黃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瑞祥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低於上開不動產之價額2,384,10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63㎡×公告土地現值37,300元/㎡)+建物課稅現值34,
200元=2,384,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