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請求地上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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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卓品均
楊九登
被 告 楊金忠
楊明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移轉被告2人
間就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之法定地
上權,及判決原告能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補登記未保存之法定
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下
同)78,300元【計算式:435元(即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57號判
決核定之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2月×15倍=78,300元】;原告訴之
備位聲明請求登記法定地上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
,300元(計算式同先位聲明)。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
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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