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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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蔡耀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
未具體列明被告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如係卡利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㈡
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
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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