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陳秀子
被 告 李東躍
蕭又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李東躍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區段69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李東躍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
被告李東躍持有由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面額金額
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㈣確認原告與被告蕭又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㈤被告蕭又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又系爭抵押權擔
保金額為15,000,000元,而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8,808,
68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4.98㎡×公告土地現值78,430元/㎡
)+建物最新課稅現值575,100元=8,808,6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8,808,681元核定;訴之聲明第㈢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0元(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訴之聲明第㈣、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8,681元(即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8,808,681元)。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
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係遭人詐騙而為,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5項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
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本票債權總額15,000
,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