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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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被 告 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忠亮
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於
民國112年7月3日,邀被告鄧忠亮、柯智元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7年7月4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儲利率加年息0.5%計算,嗣後則隨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
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
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
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
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永聖公司自11
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967,873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鄧忠亮、柯智元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往來交易資料
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永聖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鄧忠亮、柯智元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
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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