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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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蔡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179,999元,與97年11月15日至98年3月15日期間利
息16,707元,與98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2360天
按19.71%計算之利息229,391元,及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
月18日止計3062天按15%計算之利息226,503元,共652,6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2,600元,及其中本金179,999元自113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但對部分消費明細已無
記憶,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伊當年遇到金融風暴,損失慘
重,又被朋友倒債300 萬元,導致生活窘困,時常無法負擔
房租及生活費,故目前無法還款,兩造應可協商,無須訴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憑(見訴卷第11至28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對某些消費無記憶、無資力
清償云云(見訴卷第44頁),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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