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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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再審被告 江金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所明定。而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
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
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至本院閱覽112年
度司執字第32795號執行卷宗,始知第三人蘇冠禎於該事件
聲請併案執行並陳報債權,並提出該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2年12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及蘇冠禎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
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為據。則如再審原告所述屬實,其於
112年12月18日閱卷得知上開分配表及陳報(債權計算書)狀
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113年1月3日以江金一為再
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因原確定判決內容「其
等間雖原為夫妻關係,然10,000,000元係鉅額款項,倘蘇冠
禎確有借貸原告此筆金額,理應提出相關證據,甚至取得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以保全其債權,然其始終未提出相關憑證
,甚至到庭自承對原告無債權,自難認其有何債權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抵押權亦不成立」,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第三人蘇冠禎竟於該事件聲請
併案執行並陳報債權,明顯與蘇冠禎於原確定判決上開自承
之內容不符,更與另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81號強制執
行程序,蘇冠禎於查封程序直接陳述與被上訴人確有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債權存在,始無償讓其居住,互相呼應
,再再證實該筆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
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
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係於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前案一審卷
第41至44頁)。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提及之112年度司執字
第32795號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制作
之分配表及蘇冠禎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報(債權計算書
)狀,均係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依前揭說明,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
由。又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另提及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
481號強制執行程序,蘇冠禎於查封程序直接陳述與被上訴
人確有10,000,000元債權存在,始無償讓其居住等語,業據
再審原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前案
一審卷第31至37頁),並經原審斟酌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
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前案一審卷第49至50頁),核與發現未
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亦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
告所提上開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之作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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