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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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司
催字第2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
人之聲請而於112年9月2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
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000000-0 股票 1 24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0000000-0 股票 1 11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00000-0 股票 1 34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0000000-0 股票 1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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