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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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高鎮強
法定代理人 王文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
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
票,原為訴外人高世寧所有,嗣高世寧死亡,由聲請人繼承
,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
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
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案件
證明單、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3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13年1月15日即行聲請除權判決
,惟其聲請亦有效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X 0000000 0 股票 1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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