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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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宏傑即蔡壽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2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
2年度司催字第252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
人於112年9月1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9月19日公告
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0000000 0 股票 1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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