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能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蔡協佑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王士豪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戴三寶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蔡協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士豪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三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能於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退休止、蔡協
佑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王士豪於104年7月2
0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均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下稱嘉義區營業
處稽查課)擔任用電稽查技術員,負責防止、查緝竊電案件
及追償電費核收之相關事宜,並由較資深之王文能負責安排
例行性及配合檢警單位擴大聯合查緝之稽查路線後,與王士
豪、蔡協佑及其他稽查課人員一同配合執行稽查,均為台電
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戴三寶則自94年起,陸續在台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業務組新塭服務所、布袋服務所、竹崎服務
所擔任配電服務技術員、配電服務高級技術專員,於107年5
月1日陞任布袋服務所所長。
二、王文能與蔡協佑因工作關係結識蔡○○(所涉詐欺得利等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蔡○○因更改台電公司安裝於魚塭上之電表,使台電公司因此少收取電費,其為使王文能等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能夠包庇其竊電,並避開稽查其魚塭電表,讓其能夠繼續減少電費支出及避免遭查獲後面臨罰款賠償,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王文能退休之日止,每年於中秋節、農曆過年期間,交付其所養殖之漁貨數箱給王文能,用以作為不被台電公司稽查電表之對價,王文能、蔡協佑均知悉蔡○○上開用意,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王文能收取上開漁貨後,將部分漁貨分配轉交給蔡協佑,並由王文能於安排稽查路線時,刻意迴避蔡○○之魚塭電表並據此執行稽查勤務,且事前告知蔡○○聯合稽查可能執行之時間,以讓其能及時因應,蔡協佑則配合王文能所安排刻意規避蔡○○魚塭電表之稽查路線執行稽查勤務;王士豪於104年7月20日起,自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調至嘉義區營業處稽查課擔任用電稽查技術員後,於105年2月農曆過年前某月,王文能帶王士豪等人前往蔡○○住處泡茶時,王文能即向王士豪表示稽查時需避開蔡○○之魚塭,復於同年2月農曆過年時,將蔡○○所交付之漁貨轉交給王士豪,王士豪知悉該漁貨即蔡○○所提供,做為稽查人員不予稽查其魚塭電表之代價,且王文能亦因此於規劃稽查路線時,刻意規避稽查蔡○○魚塭電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與王文能、蔡協佑基於前開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將漁貨收受,並配合王文能所安排刻意規避蔡○○魚塭電表之稽查路線執行稽查勤務,其等以此方式刻意避開稽查蔡○○魚塭電表,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台電公司平均每個月少向蔡○○收取新臺幣(下同)2,750元(即每年共3萬3,000元)之電費。
三、黃○○、江○○、蔡○○、蔡○○(4人涉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已歿)等人均在嘉義縣沿海
從事魚塭養殖,且其等以破壞電表封印鎖及內部結構,電表
計量失準之方式,致實際用電量大於電表所呈現之使用度數
,台電公司因此少收電費,然其等為使王文能等台電公司稽
查人員能夠包庇其等竊電,並避開稽查其等魚塭用電,讓其
等能夠繼續減少電費支出及避免遭查獲後面臨罰款賠償,於
103年農曆過年時,提供漁貨、水果數箱給王文能,用以作
為不被台電公司稽查電表之對價,王文能、蔡協佑均知悉上
開魚塭業者之用意,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
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聯絡,王文能收
取上開漁貨、水果後,將部分漁貨、水果分配轉交給蔡協佑
,並由王文能於安排稽查路線時,刻意迴避江○○、蔡○○、蔡
○○、張○○之魚塭電表並據此執行稽查勤務,且事前告知其等
聯合稽查可能之時間,以讓其等能及時因應,蔡協佑則配合
王文能所安排刻意規避上開魚塭業者魚塭電表之稽查路線執
行稽查勤務;嗣於103年底、104年初,王文能請戴三寶告知
黃○○、江○○、蔡○○、蔡○○、張○○,請其等改支付現金,並以
紙條記載各個魚塭業者應繳交之金額,戴三寶明知王文能身
為稽查人員,此舉係向魚塭業者收取財物,作為稽查人員不
稽查魚塭業者竊電之代價,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
益,及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與王文能、蔡協佑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將王文能交代之事轉知黃○○、江○○、蔡○○、蔡○○
、張○○,並於104年初、105年初約其等至家中協商,由黃○○
(每年支付5萬元)、江○○(每年支付3萬元)、蔡○○(每年
支付5萬元)、蔡○○(每年支付3萬元)、張○○(每年支付金
額不詳)將每年應支付之款項統一交給黃○○,再由黃○○轉交
王文能,王文能則將此作為稽查課之公基金(又稱公金),
除購買水果、電熱水瓶給蔡協佑、王士豪等稽查人員外,並
作為稽查課聚餐、105年2、3月間前往花蓮旅遊之經費;王
士豪於105年4月25日前往戴三寶住處時,經由王文能告知,
知悉其所收受之水果、電熱水瓶等物,係王文能向魚塭業者
收取現金後所購買,作為稽查人員不予稽查之代價,且王文
能亦因此於規劃稽查路線時有刻意規避稽查前開養殖業者魚
塭電表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
台電公司之利益,接續前開與王文能、蔡協佑、戴三寶背信
之犯意聯絡,配合王文能所安排刻意規避上開魚塭業者魚塭
電表之稽查路線執行稽查勤務,其等即以此方式避開稽查黃
○○、江○○、蔡○○、蔡○○、張○○等人之魚塭電表,而為違背其
等任務之行為,致台電公司少向黃○○、江○○、蔡○○、蔡○○收
取如附表一、二、三、四「總短收金額」欄所示之電費(以
實際應收金額之1/3計算),少向張○○收取金額不詳之電費
。
四、案經台電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戴三寶、王文能、蔡協佑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
王士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士豪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
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
手段取證,即難謂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非法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但雖如此,私人間之錄音譯文,則為私人播放錄
音光碟,再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乃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該負責轉譯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卷附105年4月28日錄音譯文,係檢舉人A(真實姓名
詳卷)依據其於105年4月28日在被告戴三寶住處,私下所錄
得之錄音檔案,再轉譯而成之錄音譯文,應屬檢舉人A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其中就對話內容部分,被告王士豪及其辯
護人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
證據能力;至於譯文中關於括弧內之記載,係檢舉人A所自
行加註之內容,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是此部分之書面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戴三寶
、王文能、蔡協佑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
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
對於前開本院認定對被告王士豪無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未
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士豪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在嘉義區營業處稽查課
擔任用電稽查技術員,並曾收受被告王文能所交付之電熱水
瓶、漁貨、水果等禮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我在104年中秋節到105年過年期間,有收到王文能給的禮物
,但他沒有說禮物的來源,我當時並不知道禮物是從魚塭業
者轉送過來的,且我當時剛進稽查課,工作上都是王文能指
點我有關稽查方面的事,所以那些年節禮物,我認為是王文
能對我的鼓勵,我收禮時並不知道王文能跟這些業者有勾結
,且我並不認識起訴書所提到的魚塭業者,我查緝時並沒有
規避或放水,都有依照公司指派的任務去執行,在105年3月
底4月初時,王文能在開車聊天時有提到他計畫退休,他之
前送的禮物是從漁民處轉送的,在此之前,我曾去蔡○○家泡
茶,但當時沒有提到任何違法的事;105年4月去戴三寶家時
,知道王文能與業者有勾結,我當時有表示我的立場,就是
這些事情到此為止云云。被告王文能、蔡協佑、戴三寶則對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能、蔡協佑、戴三寶於調查官
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士豪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嘉市廉字第10980530240號卷,下稱調卷,第1
26-144、149-154頁;109年度他字第258號卷,下稱他卷,
第149-163、185-197、228-232、240-241、269-273頁;111
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300-301頁;訴卷卷
二第60-97、145、180-208、290-29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證:
1.被告王文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協佑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戴三寶、證人蔡○○於偵訊時、證人黃○○、江○○、蔡○○
、蔡○○之證述(見調卷第19-28、55-73、91-102、119-129
頁;他卷第91-105、228-232、247-248、269-273頁;109年
度偵字第10341號卷,下稱偵卷,第103-115、130-133頁;
訴卷卷二第60-97、180-208頁)。
2.105年4月28日錄音譯文、錄音檔案轉拷光碟(見調卷第31-3
4頁;他卷第365頁)。
3.證人蔡○○、江○○、蔡○○、蔡○○、黃○○103年至105年繳交電費
明細(見調卷第179-210頁)。
4.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2月24日嘉義字第1100003150號
函、111年11月18日嘉義字第1111280575號函及所附台電公
司處理涉嫌弊案人員及其層級主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經歷
及行政懲處、112年2月14日嘉義字第1121270794號函及所附
稽查手冊、工作手冊(見偵卷第75頁;訴卷卷一第229-238
、323-342頁)。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41號緩起訴處
分書(見偵卷第197-204頁)。
(二)被告王士豪雖辯以前詞:
1.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
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
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
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
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
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
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
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
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
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
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
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王文能於退休前,曾贈送水果禮盒、漁貨、電熱水瓶給
被告王士豪,此經被告王士豪於調查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王文能、蔡協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
第35、42-43、188頁;訴卷卷二第93、182、184-185、292
頁),被告王文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給被告王士豪之
漁貨為證人蔡○○所提供,水果禮盒、電熱水瓶,甚至稽查人
員前往花東旅遊之部分旅費,係由公基金所支出,公基金則
係魚塭業者每年所提供,由其保管分配(見訴卷卷二第61、
63-64、67、93-97頁):
⑴被告王士豪於偵訊時,供稱:我跟王文能曾去蔡○○的住所泡
茶,王文能介紹他給我們認識,王文能說他是地方人士對我
們很照顧,他也是魚塭用電戶,我們在稽查的時候不要去查
他的魚塭,日後有機會會帶我們去他的魚塭那,讓我知道他
的魚塭位置,當時我就隱約覺得他們私底下有一些利益往來
,後來過年過節王文能都會送我一些漁貨,我曾問王文能漁
貨來源,他說是蔡○○給的,並跟我說不要再問,當下我想這
些漁貨可能就是我們不去查蔡○○魚塭的對價等語(見他卷第
187-188頁),與被告王文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轉送禮
物被告王士豪,並告知係證人蔡○○所提供,在此之前就曾帶
被告王士豪等人一同去證人蔡○○住處泡茶,也曾要被告王士
豪不要去稽查證人蔡○○魚塭竊電,之後會帶被告王士豪去看
證人蔡○○的魚塭,後來其將證人蔡○○交付的禮物送給被告王
士豪時,被告王士豪有收下(見訴卷卷二第79-80、90-94頁
)相符,被告王文能於105年2月農曆過年前,即已要求被告
王文能不要去稽查證人蔡○○魚塭電表竊電之事,復於同年農
曆過年前,將證人蔡○○所交付之漁貨轉交及告知來源,被告
王士豪係在知悉該漁貨為證人蔡○○用以作為稽查人員不予稽
查其魚塭電表之代價下,仍予以收受,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供稱不知悉漁貨來源為何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⑵被告王士豪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105年4月28日聚會時,王
文能主動表示帶我們稽查員去戴三寶家,作為他退休前的告
別,他介紹我們給在場的養殖業者認識,期間他有提到之後
會有新的班長可能會有新的作風,就依規定處理,我有印象
提到「過年送東西」的部分,應該就是指前述養殖業者提供
的漁貨,他當時應該是有提到公金,譯文提到的公金是指用
戶提供的財物,是何人繳交公金我不清楚,我猜測可能是在
場的養殖業者等語(見他卷第34-35、39-41頁),於偵訊時
供稱:有一次王文能跟我及吳○○一起吃飯,過程中王文能大
略有提到跟魚塭用電戶收錢的事,吃完飯後王文能開車載我
跟吳○○,途中他明白說他跟這些魚塭用電戶很熟,都已經變
成朋友,這些魚塭業者利潤微薄,需以竊電的方式節省電費
,這些用電戶希望我們不要去稽查他們的電表,所以他們跟
他說好,他們願意給他低於被查獲應繳罰款的現金,希望他
及我們稽查員可以高抬貴手,之後我還是有跟他拿漁貨跟禮
物,印象中沒有現金,但是有水產,至於水果我忘記是之前
還是之後拿的,還有拿電熱水瓶等語(見他卷第188頁),
參以105年4月28日錄音譯文(見調卷第31-34頁),當時被
告王文能即提及稽查課之公金,係養殖業者藉由被告戴三寶
所提供,作為稽查人員規避查緝其等魚塭電表之代價,其用
以購買保溫瓶、水果、甚至電鍋等物,並詢問在場包含被告
王士豪等人於其退休後,是否要繼續向養殖業者收取現金或
改收禮物,且告知在場之養殖業者6月預計進行聯合稽查,
其會迴避相關路線,故雖被告王士豪辯稱其收受上開保溫瓶
、水果等禮物時,並不知悉禮物來源為何,然其最晚於105
年4月28日在被告戴三寶家時,亦已知悉其所獲得的禮物及
利益,係被告王文能自證人江○○等養殖業者所繳交之現金所
購買、支應,為使稽查人員迴避稽查電表,讓其等可持續竊
電減少支付電費之代價。
3.台電公司檢查用電之目的,在於保障供電、用電安全及取締
非法用電,對於用戶及非用戶檢查用電、處理違規事宜者,
除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原則、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及施行細
則另有規定外,均照台電公司所發行之稽查手冊規定辦理之
,稽查員如有利用職權圖利、接受賄賂包庇徇私、洩漏秘密
、其他有不端行為足以為害公司權益與信譽者,區處應按情
節輕重依照有關人事管理規則及權責劃分表予適當處分或報
請總處議處必要時得移送法院辦理等,此有台電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112年2月14日嘉義字第1121270794號函及所附稽查手
冊附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323、329-339頁),被告王士豪
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從雲林準備調來嘉義市稽查課
時,雲林的同事有特別叮囑我要小心,在稽查課容易與用戶
有利益關係,因此告訴我不要去收用戶的禮物,他有提到公
金,但我不清楚用途,我當時理解是收受用戶的財物等語(
見他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台電公司在教育訓
練時,就有說明不得收受可能遭稽查之業者所餽贈之禮物(
見訴卷卷二第294-295頁),是被告王士豪於擔任稽查人員
時,就已經對於台電公司對於稽查人員因從事稽查用電業務
,會與相關用電戶有所接觸且有利益衝突情事,故為能公正
客觀執行稽查業務,需避免收受用電戶所餽贈之財物,以免
因人情壓力致影響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知之甚詳。
4.被告王士豪於調查官詢問時,被告蔡協佑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關於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執行稽查事項中,
部分稽查日期、路線安排係由較資深之稽查人員(俗稱班長
)王文能所安排、規劃,再由單位稽查人員配合進行稽查,
其等均聽從被告王文能所安排之路線執行工作(見他卷第37
-38、44頁;訴卷卷二第193-195、294頁),雖被告王文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查路線係由稽查人員所共同商討,不
一定由其主導(見訴卷卷二第68-70頁),與被告王士豪、
蔡協佑所述不符,然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亦供稱關於有竊電
前科之用戶之稽查之決定、例行性稽查及配合檢警單位擴大
聯合查緝等查緝路線係由其所規劃(見他卷第133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一般稽查時,有避開證人蔡○○、黃○○
等養殖業者之魚塭(見訴卷卷二第294頁),顯見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稽查課之稽查作業事務,被告王文能具有相當
大之權力,能夠決定例行性稽查、擴大聯合查緝、竊電用戶
之稽查時間、路線等,並與稽查人員共同執行,足以影響稽
查人員執行稽查之方向,且被告王文能亦確實於規劃稽查路
線時,有刻意規避證人蔡○○、黃○○、江○○、蔡○○、蔡○○、張
○○等魚塭電表,而有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
5.被告王士豪知悉被告王文能所給予之漁貨,為證人蔡○○所提
供,電熱水瓶、水果禮盒等物,則為被告王文能利用證人江
○○等魚塭業者支付之現金所購買,並知悉被告王文能於規劃
查緝路線時,濫用權限規避其等魚塭電表之情事,業如前述
,顯然其亦知悉如依照被告王文能所規劃之路線進行查緝,
勢必不可能查緝到上開魚塭業者竊電之魚塭電表,則上開魚
塭業者勢必繼續以不正當之方式竊取電能,致台電公司所收
取之電費有所短少,造成損害,亦知悉其工作就是要查緝竊
電情事,減少台電公司損失,然對此卻採取消極隱瞞之態度
,毫無任何積極作為以避免上開魚塭業者繼續竊電(例如向
上級檢舉被告王文能、要求對於特定業者進行查緝、調取上
開魚塭業者歷年來用電情形、或由被告王文能以外之稽查人
員安排稽查路線,不再讓被告王文能有介入之機會),反而
僅依被告王文能所安排,於已經避開上開魚塭業者魚塭電表
之稽查路線進行稽查,直至被告王文能退休為止,堪認其為
台電公司處理稽查事務,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而與被告王文能等人共
同為違背其稽查任務犯意及犯行甚明,其前開辯解,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四人係與證人蔡○○、黃○○、蔡○○、蔡
○○、江○○等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之,然
為被告四人所否認,且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證人蔡○○、黃
○○、蔡○○、蔡○○、江○○及張○○前即有竊電之行為,為免遭稽
查人員查獲,才以利誘方式請身為稽查人員之被告王文能、
蔡協佑、王士豪能夠規避稽查,使其等能夠繼續遂行竊電行
為,而被告王文能、蔡協佑、王士豪主觀上認知其等規避上
開業者電表之稽查,係包庇魚塭業者竊電行為,違背其等為
台電公司處理稽查事務之義務,被告戴三寶認知其所為,係
協助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違背處理稽查事務之義務,然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四人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事前與
上開魚塭業者有同謀詐騙台電公司或竊取電能,之後並有行
為分擔之情事,僅能認定其等具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無從認
定其等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詐欺
得利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
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
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為裁判上一罪,並
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
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併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
揭犯罪,其時間經過歷程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即
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即逕適
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原來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王文能、蔡協
佑之犯行係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0月底被告王文能退休
時止,業如前述,亦即其等背信之行為已跨越至刑法第342
條第1項於103年修正施行後之105年10月底,並因其前揭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
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
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
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三寶於
案發時雖非稽查人員,然其與從事稽查業務之被告王文能、
蔡協佑、王士豪共同實行背信犯罪,依上開規定,仍應成立
背信罪。
(四)是核被告王文能、蔡協佑、王士豪、戴三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其等所犯法條,見訴卷卷二第251
頁)。
2.被告戴三寶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底止、被告王文能、
蔡協佑、王文能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0月底止、被告王
士豪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10月底止,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對於其等自身所參與之期間,接續對台電公司為上開犯
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戴三寶雖非為台電公司處理竊電稽查事務,然與被告王
士豪、蔡協佑、王士豪共同犯背信罪,審酌其參與情節,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四人身為台電公司員工,本該對台電公司克盡職
守,盡力將台電公司損失極小化,卻違背此任務,僅因基於
與魚塭業者之情誼,及貪圖私利,包庇竊電魚塭業者,共同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致台電公司因而短收
100多萬元之電費,造成台電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王文
能、蔡協佑、戴三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士豪曾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被告王文能賠償17
萬元、被告蔡協佑賠償15萬元、被告戴三寶賠償13萬元、被
告王士豪賠償5萬8,585元,有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憑條、電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一
第287-288、307、311、321、343、349頁),暨被告王文能
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現已退休無
業,與妻子同住;被告蔡協佑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2個小孩,現於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處理課擔任電
費催收員,與妻子同住;被告王士豪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個小孩,現於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變電課
擔任變電維護員,與妻子、父母同住;被告戴三寶自陳二專
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現於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朴子服務所擔任派工,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協佑、王士豪、戴
三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王文能、蔡協佑、王士豪、戴三寶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33-39頁),雖被告王士
豪未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其等均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
章,而被告王文能亦已退休,被告蔡協佑、王士豪、戴三寶
現均非擔任稽查人員,其等亦因此案遭台電公司予以行政懲
處,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1年11月8日嘉義字第111128
0575號函及所附被告四人任職經歷資料存卷可參(見訴卷卷
一第229-230、233-238頁),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復無證
據證明供被告四人為本件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王文能、蔡協佑、王士豪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漁貨、
水果、金錢、電熱水瓶等物,雖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被告
王文能、蔡協佑、王士豪分別賠償告訴人17萬元、15萬元、
5萬8,585元,有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電
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287-288、3
07、321、343、349頁),其等賠償金額遠超過其等之犯罪
所得,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其等而言實屬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
於被告戴三寶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台電公司就蔡○○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9
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00000000000等11個電表,自103年起至105年10月
之電費實收及短收情形
年月 總實收金額 總短收金額(以實際應收金額之1/3計算) 103年2月 16,173 8,087 103年3月 17,223 8,612 103年4月 19,302 9,651 103年5月 22,415 11,208 103年6月 25,159 12,580 103年7月 25,153 12,577 103年8月 27,551 13,776 103年9月 26,756 13,378 103年10月 26,418 13,209 103年11月 24,394 12,197 103年12月 20,728 10,364 104年1月 17,063 8,532 104年2月 18,112 9,056 104年3月 20,036 10,018 104年4月 19,772 9,886 104年5月 21,714 10,857 104年6月 25,079 12,540 104年7月 26,911 13,456 104年8月 27,245 13,623 104年9月 29,392 14,696 104年10月 27,370 13,685 104年11月 25,512 12,756 104年12月 20,702 10,351 105年1月 23,080 11,540 105年2月 13,126 6,563 105年3月 23,572 11,786 105年4月 13,891 6,946 105年5月 19,226 9,613 105年6月 21,288 10,644 105年7月 21,901 10,951 105年8月 21,762 10,881 105年9月 22,992 11,496 105年10月 23,829 11,915 總計 753,924 376,962
附表二:台電公司就蔡○○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電表,自103年起至105年1
0月之電費實收及短收情形
年月 總實收金額 總短收金額(以實際應收金額之1/3計算) 103年1月 4,585 2,293 103年2月 2,159 1,080 103年3月 3,429 1,715 103年4月 6,111 3,056 103年5月 6,421 3,211 103年6月 9,614 4,807 103年7月 9,564 4,782 103年8月 10,163 5,082 103年9月 7,810 3,905 103年10月 6,633 3,317 103年11月 7,862 3,931 103年12月 2,069 1,035 104年1月 2,258 1,129 104年2月 1,456 728 104年3月 2,009 1,005 104年4月 1,830 915 104年5月 3,263 1,632 104年6月 4,681 2,341 104年7月 4,496 2,248 104年8月 5,830 2,915 104年9月 5,138 2,569 104年10月 5,023 2,512 104年11月 3,902 1,951 104年12月 2,899 1,450 105年1月 1,725 863 105年2月 994 497 105年3月 1,909 955 105年4月 2,256 1,128 105年5月 3,281 1,641 105年6月 3,093 1,547 105年7月 3,637 1,819 105年8月 3,843 1,922 105年9月 3,674 1,837 105年10月 3,716 1,858 總計 147,333 73,667
附表三:台電公司就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電表,自103年起至105年10
月之電費實收及短收情形
年月 總實收金額 總短收金額(以實際應收金額之1/3計算) 103年1月 14,403 7,202 103年2月 14,180 7,090 103年3月 14,274 7,137 103年4月 14,192 7,096 103年5月 15,897 7,949 103年6月 16,594 8,297 103年7月 17,294 8,647 103年8月 17,043 8,522 103年9月 16,864 8,432 103年10月 16,557 8,279 103年11月 16,363 8,182 103年12月 15,609 7,805 104年1月 16,008 8,004 104年2月 15,804 7,902 104年3月 17,009 8,505 104年4月 16,369 8,185 104年5月 15,634 7,817 104年6月 17,691 8,846 104年7月 18,303 9,152 104年8月 17,820 8,910 104年9月 16,607 8,304 104年10月 18,347 9,174 104年11月 17,459 8,730 104年12月 17,192 8,596 105年1月 17,019 8,510 105年2月 16,881 8,441 105年3月 17,020 8,510 105年4月 15,621 7,811 105年5月 15,098 7,549 105年6月 15,077 7,539 105年7月 15,500 7,750 105年8月 15,637 7,819 105年9月 16,063 8,032 105年10月 14,878 7,439 總計 552,307 276,154
附表四:台電公司就黃○○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個電表,自103年起
至105年10月之電費實收及短收情形
年月 總實收金額 總短收金額(以實際應收金額之1/3計算) 103年1月 26,708 13,354 103年2月 16,391 8,196 103年3月 16,071 8,036 103年4月 21,161 10,581 103年5月 54,993 27,497 103年6月 36,556 18,278 103年7月 33,027 16,514 103年8月 79,766 39,883 103年9月 36,170 18,085 103年10月 54,507 27,254 103年11月 45,165 22,583 103年12月 22,739 11,370 104年1月 21,445 10,723 104年2月 11,290 5,645 104年3月 13,083 6,542 104年4月 44,774 22,387 104年5月 44,968 22,484 104年6月 41,994 20,997 104年7月 59,806 29,903 104年8月 71,473 35,737 104年9月 73,618 36,809 104年10月 90,516 45,258 104年11月 34,730 17,365 104年12月 24,608 12,304 105年1月 35,084 17,542 105年2月 21,026 10,513 105年3月 15,237 7,619 105年4月 17,712 8,856 105年5月 22,486 11,243 105年6月 23,363 11,682 105年7月 45,840 22,920 105年8月 38,918 19,459 105年9月 56,984 28,492 105年10月 46,991 23,496 總計 1,299,200 649,600
附表五: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通訊錄暨禮金紀錄表 1本 戴三寶 戴三寶已領回 2 VIVO行動電話 1支 戴三寶 3 OPPO行動電話 1支 戴三寶 4 封印鎖拆除登記冊 1本 戴三寶 5 100年度封印鎖拆除登記冊 1本 戴三寶 6 101年度封印鎖拆除登冊抄表專用 1本 戴三寶 7 104年度封印鎖拆除登記冊抄表用 1本 戴三寶 8 104年度封印鎖拆除登記冊 1本 戴三寶 9 封印鎖裝用及拆除日報表 5本 戴三寶 10 封印鎖遺失登記表 1件 戴三寶 11 封印鎖遺失登記簿 1件 戴三寶 12 戴三寶所長休息室文件 3本 戴三寶 13 銅線 1包 戴三寶 14 封印鉛塊及蔡陸彬私章 1包 戴三寶 15 電腦備份資料光碟 1張 戴三寶 16 戴三寶座位文件 1張 戴三寶 17 越南旅遊照片 1張 王文能 18 王文能兒子娶媳禮金簿 26頁 王文能 19 王文能嫁女兒禮金簿 13張 王文能 20 家庭收支紀錄簿 2本 王文能 21 Galaxy Note 8行動電話 1支 王文能 22 封印鎖 52個 蔡協佑 23 簡易鎖 4個 蔡協佑 24 封印銅線 2捆 蔡協佑 25 電表外箱封印螺絲(長) 53支 蔡協佑 26 電表外箱封印螺絲(短) 26支 蔡協佑 27 電線 5條 蔡協佑 28 記事本 2本 蔡協佑 29 申請案件簽註表等文件 15張 蔡協佑 30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蔡協佑 31 記事本 2本 王士豪 32 工作資料 3袋 王士豪 33 筆記資料光碟 1張 王士豪 34 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 王士豪 35 電號記事資料 9張 江○○ 36 筆記本 1本 江○○ 37 現金 14,000元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