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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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嘉偉於民國111年6月1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嘉139線公路與嘉135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搭乘警備車且身著制服
之警員王○發現,以指揮棒示意並出言指示林嘉偉停車受
檢,林嘉偉先將機車停靠至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
路旁,王○即下車上前盤查,林嘉偉為恐自己無照駕駛及
酒後駕車之事遭員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即催動
機車油門逃離現場,王○見狀即以雙手抓住林嘉偉之手及
該機車手把阻止林嘉偉離去,惟林嘉偉未予理會,仍緊握機
車手把,使該機車處於油門催動狀態,王○乃奮力將林嘉
偉拖拉下車,嗣因重心不穩,致林嘉偉、王○、機車均倒
地,且證人王○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
執行職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林嘉偉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左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經身著制服之警員即證人王○發現,以指揮棒示
意並出言指示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先將機車停靠至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附近路旁,證人王○即下車上前盤查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於王○下車時,想要拒絕受檢,突然催動
機車油門,要逃離現場,我只是想要將機車往路旁停靠,是
王○撲向我,我和機車才倒地,我並沒有騎車衝撞王○,
王○的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之傷害,不是我造成
的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騎車左轉彎沒有打方
向燈,我們上前請他停車受檢,以巡邏車在他前方把他攔停
下來,路邊已經沒有路可以騎,但他一開始假意停車,等到
看到我下車,他即加速衝過來,想要往前逃離現場,我抓住
他,要攔阻他離開,但他仍加速往前衝,當時他的機車還是
站立的,我就一開始先用左手抓住他的手,但被告仍催油門
沒有停車,我才用兩隻手抓住被告身體,之後他人、車倒地
,我也一併倒地,我是拉扯過程、攔阻過程中,才受有左小
腿挫傷、左手掌受傷,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造成我的手部受
傷,我左小腿部分,是我拉扯你,機車不穩倒地我才受傷,
他辯稱加速是為了要往路邊停車,但我攔下他時,他的機車
已經停下,不用再多此一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5
頁),足見被告當時遭證人王○指示停車受檢,先將機車
停靠在路旁,迨證人王○下車後,被告即催動機車油門加
速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證人王○上前攔阻被告離開,
在拉扯、攔阻時,證人王○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掌1
公分擦傷之傷害,且被告遭證人王○下車盤查時,其機車
既已停下,自無可能係為往路旁停靠,始加速催動油門。
(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之密錄器0000-0000-000000-00
0 MP4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被告2份、勘驗截圖
7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93至105、135頁),結
果略以:
⑴於畫面時間0時2分26秒,證人王○即已被告要求請其熄火,
路邊停車。
⑵於畫面時間0時2分31秒,證人王○打開車門下車,左手拉住
被告手,即聽到被告機車催動油門的聲音。
⑶於畫面時間0時2分32秒,證人王○再以左手拉著被告機車,
左腳亦向前大跨步,且全身逐漸步出警車車門外,但被告機
車仍未熄火,有機車油門發動聲聲。
⑷於畫面時間0時2分33秒至0時2分36秒,證人王○自後方右手
拿指揮棒與左手一起抓住被告左手臂,被告仍坐在機車上,
此時機車仍未熄火,仍有引擎及油門發動的聲音。
⑸於畫面時間0時2分37秒,被告機車始向右傾,且被告似正由
證人王○拉下車。
⑹於畫面時間0時2分38秒至0時2分59秒,證人王○要求被告起
來,並問:「你為什麼要跑?」,被告回以:「我沒駕照」
,證人王○稱:「不可能啦....你是有喝還是有帶藥? 」,
被告則稱:「都沒有啦」。
(三)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證人王○下車後,被告確有催動
機車油門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經證人王○先以左手拉住
被告手時,被告猶未停車,油門仍處發動狀態,證人王○
始自後方用雙手抓住被告身體,與被告發生拉扯、攔阻被告
離開,而被告當時仍坐在機車上,並未倒地,嗣因重心不穩
,被告、機車始倒地,證人王○亦一併倒地等情,核與證
人王○上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乃
飾詞狡,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四)再者,證人王○於案發時111年6月1日7時15分許,與被告
拉扯、攔阻過程,因機車重心不穩,證人王○亦一併倒地
後,隨即於同日9時40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驗
傷,經診斷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之傷害乙節,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警卷第14頁)。證人王○驗
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短短2時25分鐘,證人王○應
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經本院
勘驗證人王○之密錄器0000-0000-000000-000 MP4檔案、0
000-0000-000000-000 MP4檔案,證人王○於案發時即有向
被告告以「你把我的腳撞到,我辦你妨礙公務剛好而已」、
「你剛剛撞我很想給你....你撞到我的腳骨,痛捏,你給我
撞一下你知道多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職務報
告、現場及證人王○受傷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
10頁),是證人王○所受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之
傷害,均係遭被告當日妨害公務犯行所致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經證人王○以指揮棒示意並出言
指示被告停車受檢,然被告為免其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
遭警查獲之,不但未下車,反而加速欲逃離現場,經證人王
○上前攔阻,被告仍緊握機車手把,使該機車處於油門催
動狀態,證人王○乃奮力將被告拖拉下車,嗣因重心不穩
,致被告、證人王○、機車均倒地,且證人王○因此受有
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達其逃脫
之目的,足見被告確有妨害證人王○執行盤查職務,至為
明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
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前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且被告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因見被告騎乘機
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依法執行攔查勤務之際,竟施以強
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員警受有左大腿挫傷、左
手掌1公分擦傷之傷害,殊無可取,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妨
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粗工,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穩定,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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