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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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榮於民國111年9月7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
東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口處前數公尺,欲穿越該路口續行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陽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行駛於同向
道路前方,吳坤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機車),已經開啟左轉方向燈並將乙機車往道路中
間行駛之情況,致陳國榮駕駛之甲汽車直接從吳坤霖騎乘之
乙機車左後方追撞,吳坤霖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頭
部、左肩膀挫傷及左前臂、左踝挫擦傷等傷害,陳國榮發現
肇事後,立即將車停駛,並下車查看吳坤霖之情形,在現場
等候警察前來處理。
二、案經吳坤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國榮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自同向前方之
乙機車之左後方追撞,告訴人吳坤霖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直行
車,告訴人是轉彎車,應該要讓我直行車通行,且告訴人打
方向燈我根本沒有看到,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
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口處前數公尺,適告訴人騎乘
乙機車行駛於同向道路被告之前方,並已開啟左轉方向燈將
乙機車往道路中間行駛,被告駕駛甲汽車從告訴人騎乘之乙
機車左後方追撞,吳坤霖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頭部
、左肩膀挫傷及左前臂、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17至18頁),並有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
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17042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共2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33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3、25至27、31、33、35
、37、41至第57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其間具有
因果關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
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第101條第1項第1、3、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且為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員(見警卷第37頁),
自應清楚知悉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
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件事故前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權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時,當時我騎乙
機車欲左轉忠孝路方向,結果我車行駛剛進入路口左轉時(
有打方向燈),被告駕駛甲汽車突然從我車左後車身直接碰
撞過來,當時路況視線良好清楚、天候晴等語(見警卷第17
至18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⑴畫面
切割為上下兩格畫面,上方畫面(下稱A畫面)拍攝方向為道
路交叉路口,其通行方向為右下通行右上、左上通行左下;
另有1條自畫面右上方至左方中間,以及1條自畫面左上中間
至右方中間斑馬線;下方畫面(下稱B畫面)拍攝方向為一條
供車輛往來通行之雙向車道,畫面左上方有時間標示,A、B
畫面之時間大致相同無誤差。(畫面顯示時間:2022/09/07
13:23:48)。⑵畫面中,A畫面之道路交叉路口無車輛或行
人通行,B畫面中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向前直行之機車(即
乙機車)及一部計程車(即甲汽車),跟在機車後方直行之計
程車左前後輪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畫面顯示時間:2
022/09/07 13:23:49)。⑶畫面中,A畫面之道路交叉路口
仍無車輛或行人通行,B畫面中方才出現之機車及計程車持
續向前直行,並即將來到路口之停止線。(畫面顯示時間:2
022/09/07 13:23:50)。⑷畫面中,A畫面之道路交叉路口
仍無車輛或行人通行,B畫面中方才出現之機車及計程車持
續向前直行,機車優先通過停止線,計程車緊跟在後,並於
計程車通過停止線後,兩車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202
2/09/07 13:23:51)。⑸畫面中,A畫面之右方中間之路口
斑馬線出現方才於B畫面中出現之計程車及機車,機車因遭
計程車撞擊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B畫面中方才通過停止線
之機車與計程車則消失於B畫面中。(畫面顯示時間:2022/0
9/07 13:23:52)」,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0、132至135頁)。
⒋本院當庭勘驗甲汽車之行車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⑴
依黃色引擎蓋車輛(下稱黃色車輛,即甲汽車)之行車記錄器
顯示,畫面為一雙向車道,畫面拍攝方向為黃色車輛行車前
方道路,車道雙向皆有往來通行之車輛,黃色車輛持續向前
直行,車身並跨越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畫面左下角有時間
標示。⑵畫面中黃色車輛持續跨越對向車道前行,黃色車輛
前方有1輛準備於路邊停車之白色自小客車及1輛同向直行之
銀色機車,機車騎士頭戴紅色安全帽機車後座搭載有foodpa
nda圖案之置物箱(下稱銀色機車)(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08~01:22:09PM)。⑶畫面中黃色車輛超越白色自
小客車後,持續跨越對向車道前行,並越來接近前方之銀色
機車,銀行機車行駛在車道中間,此時對向車道亦有1 輛黑
色自小客車行駛而來,黃色車輛見狀後稍將車身右偏回同向
車道(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10PM)。⑷畫面中黃
色車輛持續前行,已非常接近前方銀色機車,銀色機車亦持
續前行並開始啟動左轉方向燈,同一時間黃色車輛 與對向
方才直行而來之黑色自小客車,兩車交會而過(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22:11PM)。⑸畫面中黃色車輛持續前行
,與前方開啟左轉方向燈,持續前行之銀色機車越靠近,對
向車道仍有車輛通行,兩車均將抵達前方十字路口,此時畫
面中顯示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22:12PM)。⑹畫面中黃色車輛與銀色機車持續前行,黃色
車輛見此時對向沒有車輛通行,便開始將車身往左偏跨越對
向車道前行(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14PM)。⑺畫
面中黃色車輛與銀色機車即將抵達前方十字路口,兩車已非
常接近,銀色機車通過十字路口停止線後開始將車身往左偏
準備左轉,後方之黃色車輛繼續前行。(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22:14PM)。⑻畫面中黃色車輛與銀車機車之車頭
均通過路口停止線,並於通行斑馬線前發生碰撞(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22:15PM)。⑼畫面中銀色機車騎士遭
黃色車輛碰撞後,銀色騎士因而倒地消失於畫面中,同時行
車紀錄器中聽見碰撞之聲響,黃色車輛見狀後亦煞停於十字
路口對向斑馬線前方直至畫面結束(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
0 00:22:15~01:22:16PM)」,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6至142頁)。
⒌綜上,被告駕駛甲汽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行駛,
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駛於其同向道路之前方,該車道為雙向
單車道,甲汽車為後車、乙機車為前車,被告駕駛甲汽車就
其車前有乙機車乙節,當清楚知悉,故被告既為後車應注意
其前車之車行狀況;再者,依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內容,告訴
人騎乘乙機車欲於民權路與忠孝路交岔口左轉,乙機車先行
駛於車道中間偏左,並開啟左轉方向燈,復繼續前行至交岔
路口左轉,其騎乘行為尚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復觀被告駕
駛甲汽車位於乙機車之後方,可清楚看見乙機車之行車動向
,惟甲汽車之駕駛行為除多次逾越車行車道,並於接近民權
路與忠孝路路口時,部分車身跨越雙黃線並自乙機車左後方
超越,致追撞乙機車,顯見被告駕駛甲汽車未遵守前揭道路
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同車道前車保持適
當之安全距離、以及交岔路口超車,致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
乙機車,被告本案駕駛甲汽車致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甚明。
此亦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柒、鑑定意見
:一、陳國榮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左轉之吳機車
,為肇事原因。二、吳坤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為直行車,告訴人為轉彎車,應禮讓其先行
,且其未看到告訴人所打方向燈等語。然本案被告駕駛之甲
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應屬前後車,非直行車與轉彎
車,被告駕駛甲汽車本即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
何況被告為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員,更應清楚、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且由甲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以甲汽車之駕駛者角
度觀看,即可清楚看見乙機車之車行方向、車行燈號,被告
竟稱未看見乙機車所打方向燈,益徵被告未有注意車前況狀
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表示為肇事人而自
首犯行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且被告嗣後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者,駕
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貿
然自左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被告造成本件事故之過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至5萬元、離婚、無子女、平日獨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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