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謝進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149、19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
用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至106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2年11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08137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89
頁)、自網路列印之「冰火」商品介紹網頁(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09至116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9至142頁)、法務部○○○○○○○○11
2年11月17日嘉所籍字第1120001402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就醫
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至127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將近1時許
,在家裡喝1瓶保力達藥酒,隔天早上大概10時至11時左右
起床,後來大概是在下午1時快2時許左右出門。伊喝完酒到
隔天騎車上路時,已經過一晚,酒測值不可能還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伊對於酒測值有質疑,且伊在出門前有喝鄰居給
的1罐冰火,還有用得恩奈漱口水漱口,伊懷疑是這兩個東
西作用後產生酒精反應。另外,伊係因腹股溝疝氣,腹部突
然絞痛難耐,因而騎車自摔,並不是因為酒後導致騎車之注
意及反應能力不佳而自摔。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
,但距離本案已超過5年之久,希望法院能審酌上情並給予
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嗣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然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1號前(近鐵馬道)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速偵
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3至106頁),並有原判決
所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駛過程中不慎自
摔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承辦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型號AC-100
號、儀器器號A201785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7月2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為11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
。再觀諸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8頁)
,可知警方於112年8月26日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次數係第53次(即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單所載案號:53號),是酒測值每公升0.76毫克係警方在合
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
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
,且該檢測單之外觀並無修改痕跡,堪認上開測試結果應屬
酒測器之真實反應,當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則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酒測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76毫克,殆無疑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2年11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
第1120081371號函所附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及以員警職務報告
說明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會將酒測器自行校正歸零,若
該酒測器殘有數值或有不準確之情形時將無法施測等內容未
予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89、104頁),且前於警詢
、偵訊時,對於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渡檢測之結果,亦
未曾提出異議或質疑(見警卷第3頁;速偵卷第14頁),卻
於原審判決後,始行空言爭執其於飲酒後已隔1夜方騎車上
路,吐氣酒測值卻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難以甘服云云,
自無可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騎車自摔倒地
當時,因腹股溝疝氣之病症,身體不適致精神狀況不好,故
未於警方施測後對於酒測值表示任何意見云云(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104頁),惟細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警卷第1
至5頁;速偵卷第13至14頁),其間均未有支字片語提及被
告係因腹股溝疝氣致疼痛難耐,始因此騎車自摔倒地之情,
且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患有腹股溝疝
氣相關疾病之資料以供參酌,自難遽信其所陳上情為真。而
被告固曾於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時,有因單側腹
股溝疝氣問題就醫之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惟
此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曾因單側腹股溝疝氣之
病症就醫,尚不足以反推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案發當時確曾
有相同病症發作之情況,況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
畫面,結果為:「被告於員警一問一答詢問過程中,均能迅
速、切題回答,並且針對其所騎乘之機車車主之姓名與員警
討論名字怎麼寫、與員警討論自摔地點是否有設號誌,針對
員警詢問是否知道不能酒後駕車,被告亦表示知道,於筆錄
製作到最後,員警詢問其姓名時,尚能簡短有力回達謝進安
3字,足認自檔案播放開始至結束時,被告全程並無任何精
神不濟、精神恍惚,或因身體不適致坐立難安、表情痛苦或
難以集中精神而無法或難以製作筆錄之情形」,此有本院11
2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9至14
2頁),由此益見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係因腹股溝疝氣之
舊疾發作而身體不適,連帶使其精神狀況不佳,始未爭執警
方實施酒測之數值云云,洵屬狡辯之詞,要無足採。
㈢另參酌卷附被告於另案執行期間之就診紀錄(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27頁),其曾因「C型病毒性肝炎」就醫治療2次,而
酒精主要透過肝臟代謝,是客觀上尚難排除被告因罹患肝臟
相關病症,致影響其肝臟代謝酒精之功能與速率之可能性,
況人體代謝酒精之速率不一,更可能與飲用之方式、個人體
質及飲酒後之活動有關,如非針對個人長期研究,否則當無
從確認個人之酒精濃度代謝狀況,且被告是否於前述時、地
,確僅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均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何客
觀證據可佐,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於112年8
月26日凌晨0時將近1時許、睡覺前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酒
精經身體代謝後,於隔天下午騎車出門時,酒測值應不至於
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云云,仍難單憑其所陳之飲酒時間距
離實施酒測時間已久乙節,即認警方實施酒測之數值過高或
不合理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
復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騎車出門前,曾在家中飲用鄰居
送的冰火飲料1瓶,且有使用得恩耐漱口水漱口,其懷疑是
該2項物質作用後產生酒精反應,致酒測值較高云云,惟查
,被告係於提起上訴後之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始提及上情
,且於本院曉諭其提出所稱之冰火飲料或得恩奈漱口水到庭
以供調查後,即未再遵期到庭應訊,是其所言上開情節之真
實性顯然高度存疑,遑論即令被告所陳其於騎車出門前曾飲
用冰火飲料乙節為真,然由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販售
、名為「冰火」之各款飲料,均含有酒精成分,濃度約為3%
至3.5%不等,此有該公司於網頁上所列各款「冰火」飲料之
成分說明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6頁),
由此適足反證被告係於明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未待
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全然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提起上訴相關主張之證明。故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純屬無稽之詞,要無值取甚明。
㈣至被告雖又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騎車上路時,係因腹股
溝疝氣發作,致腹部絞痛而一時不慎自摔倒地,並非其注意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始致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
確有腹股溝疝氣之舊疾發作,致身體出現不適之狀況,誠屬
有疑,業經詳述如前,且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
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即確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行為人
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可就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
酌,判斷是否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本案既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即已具備上開法
文明定之客觀處罰條件,而毋庸再細究其於騎車上路當時是
否確因飲酒後致其注意力或反應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則其究係因不勝酒力,抑或係源自其舊疾發作始騎
車自摔倒地,均無礙於其本案罪責之成立,從而,其此部分
所辯,同難援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審酌被告係於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於107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並認被告未因上開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仍又
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責原則或比例原則
情事,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另酌以被告於103年間,即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7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已入監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155至198頁),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
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
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更彰顯其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之心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因騎車自摔受傷,理應更加體認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若未確實記取教訓,之後再犯恐將面臨受
相當時間自由刑之矯治;再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且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速偵卷第14頁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係於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斟酌上
開各情後,已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
正義,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之量刑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形,尚屬妥適。被告復未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提出相關量刑資料,足供本院審酌
後為更有利於其之認定,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原
判決之量刑為違法或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故被告據前
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
予從輕之量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原審肯認而判決處
刑在案,惟被告上訴後否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犯行,所陳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即臺南○○○○○○○○歸仁辦公室)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50分
」應更正為「54分(參警卷第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
國107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
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
、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酒駕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中酒精濃度值0.76mg/l,猶騎乘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
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自摔成傷應記取教訓,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
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
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見警、偵訊筆錄所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