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登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登喬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起
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OOO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先往右偏行後,復往左迴車,適有張芷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均豪,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閃避不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
倒地,致張芷瑜受有右側肩部挫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右
側下肢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張均豪則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瘀腫、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芷瑜、張均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登喬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芷瑜及
張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蕙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6張(見警卷第19至21、35至
47頁,他字卷第30至3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29至33頁)、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
1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卷第21至23頁
,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卷第9至1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他字卷第26-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張均豪、張芷瑜之
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6頁),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㈣審理範圍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上訴理由略以:希望重新判決,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預計於113年1月22日賠償告訴人張
均豪新臺幣(下同)66,000元、張芷瑜10萬元等語。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
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顯非為列舉性質,毋寧為
例示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之基本要求,亦即簡易判決並非僅
記載上開事項為已足,仍應記載其他法律所定應記載之事項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79條第14款: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可知判決
不載理由尚可構成上訴第三審事由,從而刑事案件簡易判決
或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應具備判決記載
理由之基本要求,自屬當然之理。準此,原審判決有下列應
記載而未記載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
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2年度
調偵字第641號卷第22至2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卷第1
0至11頁)各1份在卷可佐,惟原審判決不察,誤載為「由東
往西方向」,顯有違誤。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固
有於據上論斷欄上引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惟未說明被告本
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是否審酌給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均豪、張芷瑜同時受傷,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亦有違誤。
⒋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
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
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
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並未敘及
審酌被告上開量刑因子之說明,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為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審量刑妥
適,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其於犯後自首,對於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兼衡本案犯罪情節、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3、59至61頁),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
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前述
,審酌本件發生緣由,認上訴人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本案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爰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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