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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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林正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顏淑菁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
以:被告顏淑菁因過失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班途中,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
告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刑案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支出修理費用8,000元
,被告顏淑菁自應負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
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受僱人即被告顏淑菁因執行
職務致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機車修理
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與聲明並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被訴過失致死
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
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即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之要旨(最
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經
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
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
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所受
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之要旨等,均可知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主張其機
車因被告顏淑菁過失行為受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被告顏淑菁被訴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重
傷害,檢察官也未認定被告顏淑菁對原告之機車有成立何等
犯罪並據以追訴,此有本院112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案卷可
稽。則原告附帶提起被告等連帶賠償機車損壞修復之金額,
因非屬過失致重傷害罪所生之損害,即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
附帶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
回原告此部份之訴,而其就此部分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並無所
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原告就機車損害部分雖不得以附帶民
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其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自不待言)。
㈡至於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因事件繁雜,已另行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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