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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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芃豊
被 告 歐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674、7856、7860、10186號、111年度偵字第718、834
、2161、4522、5265、10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芃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家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郭芃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
告歐家宏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又
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月
10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097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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