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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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1紙」及「扣案之熱熔膠棍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國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
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
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
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
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
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
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
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而被告與告訴人
林淑敏係同母異父之姊弟,無論依修正前第3條第4款規定,
或依修正後第3條第4款規定,均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
員,是上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對本案不生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為姊弟關係,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8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毀損犯行,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㈢被告持熱熔膠棍先後敲砸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門窗、前後車門板金、
大燈、天花板板金,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
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動輒持熱熔膠棍敲砸告訴人上開車輛
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門窗、前後車門板金、大燈及天花
板板金,致令損壞,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實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
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然
其就本案毀損犯行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熱熔膠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從事本案毀損
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徐國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0
號
居嘉義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恩因細故與其姊林淑敏素有不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9時許至同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號居所飲用啤
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醉駕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自上開
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0時
20分許,到達林淑敏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前,下車
後,持熱熔膠棍1支,猛力敲打林淑敏所有、登記在徐國恩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
玻璃、駕駛座門窗破損及前後車門板金、大燈、天花板板金
凹損,足生損害於林淑敏,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發覺徐國恩
身有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3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並扣
得熱熔膠棍1支。
二、案經林淑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轉帳紀錄截圖、扣押物照片等。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熱熔膠棍1支,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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