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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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柱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柱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第11行「竟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同一地點
」補充為「竟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明知自身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將陷於精神渙散、視線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仍自同一地點」、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柱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O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報告日期:112年9月21日)、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民A18
7)、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警察之採證照片24張。
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施用海洛因後感覺頭暈暈的,精神
渙散視線模糊,想睡覺,手腳不靈活;因為停等紅燈才會睡
著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卷,
下稱偵卷,第38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毒品藥效發
作才昏睡等語,均核與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又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檢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檢驗濃度高達27040ng/
ml,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5頁、第13頁及第10頁),堪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因毒品藥
效發作方才睡著等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因
施用海洛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
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
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8頁)。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本案被告有
何加重刑罰之必要,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大幅降低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意識不清而停車於道
路中央昏睡,已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嚴重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前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已執
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難認其品行良好;另衡以
本案被告因昏睡而將車輛停於道路中央,迅速為民眾所發現
並報警處理,未造成後續車禍事故發生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被 告 陳柱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柱萊曾因施用毒品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
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甫於108
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的犯行,由嘉義地院,於1
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09年8月7日確定,甫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悛悔,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民
雄火車站後站附近的某家7-ELEVEN便利商店後方,將白色海洛
因粉末,用礦泉水稀釋,裝進針筒內,使用針頭注射靜脈,已
達到頭暈、精神渙散、視線模糊、嗜睡、手腳不靈活的不能安
全駕駛之精神狀態,竟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同一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
),搭載朱O材上路,陳柱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
縣○○鄉○○○00○0號前,嘉81鄉道公路的道路中間,因體力不支
,睡著而佔用公路。警察到場後,陳柱萊竟然駕駛A車衝撞警
車(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現由嘉義地院【平股】以112年度訴
字第416號審理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並扣押上開注射針筒
(含針頭),陳柱萊同意警察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可待因(均超過300ng/ml之確認檢驗值,所涉施用毒
品犯行,另由本署【正股】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偵辦中
)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柱萊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朱O材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2年9月21日)、採尿同意
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民A187)、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柱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
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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