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博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又被告江博顓前與告訴人陳培凱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
28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遲至113年2月5日
,被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查詢表
存卷可考,應認被告不欲履行調解筆錄之意思甚明,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9號
被 告 江博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顓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南往北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侯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
燈由陳培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培凱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江博顓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培凱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博顓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從後追撞告訴人陳培
凱,但當下告訴人跟伊說人沒有怎麼樣,隔天才在講他身體
怎麼樣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培凱指訴
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另
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經該醫院函覆:本院醫師實際診察病人後診斷病人確受有頸
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依急診醫學臨床經驗,發生車禍之
病人經常會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語,此有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20
70136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112年8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080
0022號函在卷可稽;況被告自承其頭部因車禍受傷流血,被
告車輛之前保險桿脫落及引擎蓋變形突起,堪認車禍當下之
撞擊力道非輕,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
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