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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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住所,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發許可書,於同日16時8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刑事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之自白;(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
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
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未扣押之玻璃球雖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然無
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
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綜上理由,
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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