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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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敏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敏華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唐敏華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7月5日止,擔任嘉義市
○區○○路000號蘭潭DC社區J棟總幹事,工作職掌為製作該社
區財務收支報表、自社區帳戶提領社區服務費用款項並支付
予廠商及保管社區零用金,乃從事該等業務之人,竟因平日
生活花費使用殆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製作不
實之業務上掌管之財務收支報表後,將該報表行使交付予社
區財委、監委與主委核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社區住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住戶,嗣因該社區
接獲廠商催款通知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蘭潭DC社區J棟主任委員阮冠博委由總幹事謝昀融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唐敏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敏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蘭潭DC社區
J棟總幹事謝昀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自行書寫之侵占款項
項目、崇友電梯繳費通知單、蘭潭DC社區J棟112年4至6月份
財務收支報表、社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警卷
第15至22頁,偵卷第31至33、71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上述期間受僱於蘭潭DC社區擔任J棟總幹事,工作職
掌為製作該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供社區財委、監委與主委核示
、自社區帳戶提領社區服務費用款項並支付予廠商及保管社
區零用金等,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
上開款項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蘭潭DC社區J棟之款項挪為己用、
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疑。另按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
文書而言;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
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
,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
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
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
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
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填載與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相關之財務收支報表,均為被告本於其業務
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
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為提領並掩飾上開侵占款項之犯行
,而虛偽登載不實之支出情形,嗣並先後持以向社區財委、
監委與主委行使,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
為後進而行使,其各次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至3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
職業管道賺取所需,僅為籌措自身生活費用,即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侵占款項,復製作虛偽財務收支報表以領取款項並
掩飾其犯行,其所為造成蘭潭DC社區財產損失11萬2,000元
,橫生困擾與紛爭,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偵
查前即主動留言向告訴人坦承侵占犯行,另斟酌本案被告侵
占犯行之期間尚非長久、本案社區所受損害之數額多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情,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等節,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11萬2,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
依調解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
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112年5月4日 2萬3,000元 112年4月30日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報表,佯以支付嘉佳衛生行112年4月份之服務費用,於左列時間將社區帳戶所提領之左列金額侵占入己。 2 112年5月22日 4萬6,000元 112年5月19日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報表,佯以支付崇友電梯公司電梯車廂及乘場整修更新工程分期款11期之第2期款3萬元、瑞宏消毒112年5月份服務費用1萬3,000元及嘉佳衛生行112年5月份服務費用3,000元,於左列時間將社區帳戶所提領之左列金額侵占入己。 3 112年6月26日 3萬3,000元 112年6月24日前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報表,佯以支付崇友電梯公司112年6月份定期保養用3,000元、電梯車廂及乘場整修更新工程分期款11期之第3期款3萬元,於左列時間將社區帳戶所提領之左列金額侵占入己。 4 112年7月5日 1萬元 於左列時間侵占其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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