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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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怡靜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呂水金之家
屬間(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可佐)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有卷附
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
程度(同為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交易卷第48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3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000縣道○○○道○○○道○號方
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嘉168縣道22公
里交岔路口處時,適呂水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穿越嘉168縣道由北往南行駛,陳怡靜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降低車速,致兩車發生碰撞,呂水金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第五至
第八節肋骨骨折、右眼周圍皮膚撕裂、外傷性牙齒脫落等傷
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水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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