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和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
日112年度嘉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
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5、117
、157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患有精神障礙,下午精神會不好,希
望可以判輕一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劉承維和解,僅因被告跌倒受傷,導致無法按期履行和解條
件,被告每月可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予以
被告附條件緩刑,使被告每月給付3000元至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因未將犬隻以牽繩繫妥,致犬隻衝出馬路造成告
訴人剎車閃避不及撞擊犬隻始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不思理性
溝通而訴諸肢體及言語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辱罵告訴人而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毀
損告訴人之手機,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
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
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
錯,兼衡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均未能依照調解內容履行
,經其表示欲延後給付,本院乃依被告要求之時間安排調解
,然被告仍未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家境貧寒,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未能履行調解內容,不願
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
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而依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觀之,原審就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所為量刑已
屬輕度之刑。縱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坦承犯行,並於本審
審理中給付告訴人3000元(參本院卷第125頁之本院民國113
年1月10日電話紀錄),此情雖未及由原審予以審酌,惟因
原審量刑已屬輕刑,且被告於本審審理中就調解條件之履行
仍是一再爽約,迄今尚未依約履行完畢,顯見其並無積極彌
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自難認原審所
為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
,尚難憑採。是以,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僅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強制等犯行,甫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拘役50日(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上開素行,堪認被告
本案並非偶然觸犯刑罰法律,亦無其他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9條、第35
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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