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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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乃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黃乃文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
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黃進財於案發時,年齡已72歲,被
告竟將其毆打至受有左側第九根、第十根肋骨骨折、右手挫
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極有
可能因遭被告傷害而導致更加嚴重之結果,可見被告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均較通常傷害案件更為嚴重,且嗣後被告仍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難僅因其犯後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
態度可取,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
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
方式處理紛爭及控制情緒,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互毆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
期徒刑3月,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認原判決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
包含被告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並未和解等
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係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
為量處,且所科處之刑度,屬法定刑種類:罰金、拘役及有
期徒刑中,刑罰強度較高之有期徒刑。而被告固因不認同告
訴人於本案向其請求17年前所受損害,且高達新臺幣82萬5
千元的賠償,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於本案審理中,亦表示
願意賠償告訴人關於本件的醫療費用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簡上卷第93頁),且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仍可透過
其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由法院加以裁
判,被告並無接受刑事制裁後即解免民事賠償責任之情形。
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審所為之宣告刑,已妥適反映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無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之處,上
訴人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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