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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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朴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原審判決後,被告馮玉慶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45頁),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
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對告訴人邱○○為妨害自由、妨
害名譽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再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屢犯不改,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被
告拘役20日,顯然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本案原審固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岳父邱○○對於喪
葬事宜意見不同,被告在抒發自己意見時,告訴人認被告並
無資格,被告始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
於民國105年間即故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539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
第27至28、51至52頁),現又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惡性確
實不輕,原審未審酌該項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歉嫌未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對被告人恐嚇、公然侮
辱,竟再犯有本案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51至52頁),足認其素行非
佳、惡性不輕;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水電業
、生有一子一女(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0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取得告訴人寬諒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
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玉慶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6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玉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四親等」更正為「三親等」,且
證據補充「被告馮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馮玉慶與告訴人邱○○,係三親等旁系姻親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
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
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
,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又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岳
父邱○○對於喪葬事宜意見不同,被告在抒發自己意見時,告
訴人認被告並無資格,被告始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8號
被 告 馮玉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玉慶為邱○○之胞兄邱○○女婿,故與邱○○係四親等旁系姻親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馮玉慶與邱
○○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
之朴子市立殯儀館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邱○○口出「你被幾百人幹過」、「要叫兄弟去你家」等
語,並作勢毆打邱○○,公然辱罵、恫嚇邱○○,致其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身體安全,且亦足以妨害邱○○名譽。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玉慶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之胞弟邱俊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4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曾對告訴人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犯行,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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