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恩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85號、112年度偵字第1
3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恩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邱嘉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及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通訊軟體「微信」使用「皇成禮車」、「期待」等暱稱
,與羅○○聯繫後,邱嘉恩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接續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包與羅○○。
(二)透過「微信」與葛○○聯繫後,邱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0
00元之對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葛○○。
(三)透過「微信」以暱稱「廣生堂」,與張○○聯繫後,邱嘉恩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與張○○。
(四)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對價,販
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與林○○。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
嘉恩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並由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邱嘉恩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邱嘉恩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452號
訴卷】第58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3本案
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卷【下稱11747號偵卷】第7至第31頁、第335至第337頁,
112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至27頁,45
2號訴卷第18至第20頁、第56至第58頁、第119頁、第131
頁、第133頁),核與證人羅○○、葛○○、張○○、林○○、邱○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嘉竹警偵字第1120019156號卷【下稱19156號警卷】第32
至第36頁、第41至43頁,11747號偵卷第51至58頁、第67
至81頁、第189至第192頁、第347至350頁,112年度他字
第1675號卷【下稱1675號他卷】第19至第21頁、第45至第
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以微信暱稱「皇成禮車」與
證人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皇成禮車」販
賣咖啡包、愷他命之廣告、微信暱稱「期待」之帳號基本
資料截圖、證人羅○○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
、微信暱稱「廣生堂(備用)」之帳號基本資料截圖、被
告與證人羅○○毒品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葛
○○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張○○毒品交
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林○○毒品交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31229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
2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6號)、證人葛○○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4日)、被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12年9月14日第1次)、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9月14日第2次)、證人羅○○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證人邱○○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證人羅○○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8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26105866
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2安保401、112保管1292)、扣案物照片、毒品交易附
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27日嘉竹警偵字第1
120022646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2月25日嘉
竹警偵字第1120024647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19156號警
卷第8至11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5至28頁、第29
至31頁、第37至40頁、第44至46頁、第47至53頁、第54頁
、第55至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至61頁、
第62至63頁、第64至6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
偵字第1120019155號卷【下稱19155號警卷】第60至65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9277號卷【
下稱19277號警卷】第25至26頁、第27頁,11747號偵卷第
195至197頁、第301頁、第319頁、第327至331頁、第343
頁、第353至358頁,1675號他卷第13至17頁、第33至39頁
,452號訴卷第67頁、第8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見452號訴卷第87頁
),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
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
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
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衡諸上開毒品咖啡包量微價高,且為政府
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
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
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本案所
為是為賺取價差(見452訴卷第133頁),被告既販賣第三
級毒品並收取代價獲取價差,其販賣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另依被告及證人羅○○所述,其等於最初聯絡時已言明以總
價4,000元交易數包毒品咖啡包,並分多次交付,故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交付證人羅○○毒品之行為,其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共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
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源係阿水、阿弘
等人等語(見452號訴卷第20頁),然經本院函詢後,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回函表示未查證到阿水、阿弘等人與
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具體證據或通聯內容,且因被告遭逮
捕當日將其持用手機丟棄水溝,致本案難以查緝被告供述
之毒品上游等節(見452號訴卷第67頁、第81頁),是本
案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
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
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
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
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
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案共有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並遭查扣137包毒品咖啡包,並非微量,且於通訊軟體
「微信」使用「皇成禮車」、「期待」、「廣生堂(備用
)」等不同暱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帳號,顯有欲規避查
緝之意,況被告於遭逮捕時更將手機丟棄,導致偵查困難
,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且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因
偵審自白而有減刑之適用,是經依法減刑後,均已無情輕
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則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是被告
上開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
令,透過販賣毒品以獲取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
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且審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均已完成交易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惟考量
被告之惡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
漆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身體因前此罹患肺炎緣故,容易喘及胸悶之
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452號訴卷第13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
欄所示之刑。再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
,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7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31229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6
號)等件在卷可查(見19277號警卷第25至26頁、第27頁
),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盒,仍均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鑑驗耗損之各該毒品部分,因均已滅失,自均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SIM卡3張、分裝袋1
大包、分裝袋7小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
案販毒聯絡及販賣使用乙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452
號訴卷第20、1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各獲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K盤3個,並非用作販賣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見452號訴
卷第131頁),編號8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屬違禁物,或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雖經
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另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持用以聯繫販毒之IPHONE1
1手機2支(1支門號為0000000000,1支門號不詳),雖該2
支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
被告自陳已於拘提被告當日遭其丟棄(見452號訴卷第21
頁),目前是否尚存及在何處均不明,為避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 1-1 羅○○ 使用微信暱稱:「皇成禮車」、「期待」之帳號 112年5月14日 8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五金」興業東店後方停車場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 4,000元(已於編號1-1時點交付) 邱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112年5月15日 16時許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 1-3 112年5月28日 22時許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 2 葛○○ 使用微信暱稱:「廣生堂(備用)」 112年8月1日7時4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7-11超商「金大義門市」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邱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張○○ 使用微信暱稱:「廣生堂(備用)」 112年8月14日 13時17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7-11超商「金大義門市」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邱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林○○ 使用FACETIME或微信連繫後見面交易 112年8月30日 13時34分許至同日13時42分許 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145巷內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重量不詳) 1,500元 邱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37包 邱嘉恩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淨重約536.83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31229號鑑定書,19277號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7。 2 白色結晶 1包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2.55%,驗餘淨重0.5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6號,19277號警卷第27頁)。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6。 3 SIM卡 3張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4。 4 分裝袋 1大包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2。 5 分裝袋 7小包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3。 6 電子磅秤 1台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5。 7 K盤 3個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1。 8 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反應,驗餘淨重6.636公克,驗前淨重約6.733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6號,19277號警卷第27頁)。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