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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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翃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翃毅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翃毅與陳湞璇、陳乃銘(陳乃銘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同事關係,3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5時許,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210包廂內飲酒、唱歌
,李翃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傷害之犯意,
趁陳湞璇如廁之際,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摻入陳湞璇
使用之酒杯中,並隱瞞此事實,使陳湞璇返回座位後於不知
情之情況下飲用,陳湞璇飲酒後察覺味道有異,即暗中聯繫
其友人林冠宇到場協助,並陳湞璇返家後因施用愷他命致使
有呼吸急促、皮膚發癢、發燒、頭痛、盜汗等傷害,陳湞璇
即前往就醫,並經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湞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李翃毅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均對
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9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湞璇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證稱:其與被告及證
人陳乃銘在包廂內喝酒,其上廁所出來,發現其的酒喝起來
怪怪的,後其再次去廁所回來發現其的酒杯內酒顏色很奇怪
,其就傳訊息給其老公林冠宇(陳湞璇在本院審理時稱林冠
宇為前夫,下同),要其老公接其回家,其老公來時有問被
告是否有在其的酒內加毒品咖啡包,被告當場承認,說要談
和解,但事後就聯絡不到人了,其於112年3月20日16時許因
心臟不舒服,並且有發燒、呼吸急促、皮膚發癢、發燒、頭
痛、盜汗等狀況就去診所就醫,後又去掛急診,另檢驗毒品
反應,經檢驗含有愷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
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相符。又被告案發
後有坦承有在證人陳湞璇酒杯內摻入毒品咖啡包,並被告有
表示要與證人陳湞璇和解等節,亦經證人林冠宇在偵訊、證
人陳乃銘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4頁;偵
卷第31至33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第89至93
頁)。佐以證人陳湞璇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1份、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暨所附證人陳湞璇之病歷影本2份、證
人陳湞璇與林冠宇在案發當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在卷
可佐(警卷第34至39頁;偵卷第41頁、第51至65頁、第83至
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
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表示請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和解,有心彌補過錯,且所為次數僅有一次,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
所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
惟被告在本院終願坦然面對錯誤,堪認被告業經此偵審程
序,知所錯誤,被告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又告訴
人雖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然因告訴人係喝完如廁前酒杯
剩餘之酒等節,此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
0頁),則告訴人飲用摻有愷他命咖啡包之量應非鉅,所
受損害相較於大量飲用或遭行為人藉機數度勸酒之情節程
度較為輕微。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無從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綜合上情,認
被告行為造成危害之犯罪情節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之最低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朋友關係,卻趁告訴人如廁
之際,在告訴人飲用之酒品內摻入含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
,所為實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且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自有不當。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素行紀錄,犯後
雖一度未能面對自身過錯,惟在本院審理時終願坦然面對
其不當犯行,酌以被告在本案所為之情節雖實有不當,然
相較於加入大量毒品並有主動積極促使對方在不知情之狀
況下飲用之情節,被告在本案行為之方式非難性應較前者
為低。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
,惟就業已屆期之款項並未如期給付,此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155頁);暨兼衡其年紀尚輕,僅25歲,以
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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