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蔡家誠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案比
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帳戶資料有償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抵償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債務,而冒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
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提
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被害人為1人、受騙金額共計5萬元,
而被告因此得以免除債務5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王健祥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和解金額2萬5000元
完畢(參偵卷第21-23頁之刑事陳報狀、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然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日確定。是被告本案自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宣
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
錢之犯行,而得以抵償其積欠「阿祥」之債務5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4頁反面),此部分抵
償債務之利益當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5000元完畢,已如前述,若就此
部分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僅餘被告仍保
有之2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57號
被 告 蔡家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誠自身分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處獲悉提供其金
融帳戶可抵償其欠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能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
區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
罪。「阿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透
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健祥,謊稱投注博奕網站獲利豐厚云
云,致王健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蔡家誠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
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王健祥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祥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家誠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王健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22548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12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2756號函及所附提款影
像截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稽以現今
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財工具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
人士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
後坦承犯行,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並同意對被告從輕處
理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請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5月5日18時30分許 2萬5,000元 2 112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5,00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