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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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燕
住嘉義縣○○市○村里○○○000巷00 號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3號、第83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京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京燕預見將金融行庫、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390)000000000
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孫弘」之成
年人使用。嗣「孫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漪佯稱
:推薦投資平台云云,致孫○漪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上揭悠遊付帳戶,蔡
京燕因而收受、持有他人之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晴佯
稱:如欲求職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李○晴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500元至上揭悠遊付帳戶,蔡京
燕因而收受、持有他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孫○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晴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京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漪、李○晴於
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對話紀錄)、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京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經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行為,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蔡京燕將其申設之悠遊付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綽號
「孫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
必要。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持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共1,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不諱,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附件存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惟考量他人之犯罪所得
仍存在被告之悠遊付帳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
被告終局持有他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末
本案被害人仍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揭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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