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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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0號、第707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
5號、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
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以「宗隆企業社辛○○」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給丙○○等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行騙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行騙者遂將款項轉匯一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
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辛○○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
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乙○○、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
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
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
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
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
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
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
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行騙者詐欺、洗錢如附表編號5
至6之告訴人部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803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520號卷第
15至16頁)。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行騙者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
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予以起
訴。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致如附表編號5至6之告訴人遭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除非前開不
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外,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
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本案起訴
之效力及於如附表編號5至6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
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6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
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給
證人丙○○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證人丙○○稱要操作虛擬貨幣,向其借用
帳戶,其係相信證人丙○○所述,復與證人丙○○簽署合作契
約書,所以認為不會有問題,其沒有拿本案帳戶供他人詐
欺、洗錢使用等語,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之
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行騙者之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嗣後遭人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
有嘉義市政府111年2月23日府建商字第1110170358號函暨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1年8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0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
行北嘉義分行112年5月31日彰北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
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1年8月17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21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111年10月6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297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1
年7月25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197號函暨所附企業戶顧客
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585號卷第219至236頁
;偵字第1520號卷第71至75頁;警字第213號卷第141至16
0頁;警字第146號卷第69至94頁;警字第907號卷第17至3
8頁),復據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首
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
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
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
已50餘歲,而非毫無智識、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
宜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自陳:證人丙○○跟其借用本案帳
戶,並稱每個月給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字
第152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5頁)。以被告之社會閱
歷,對於他人為何需要花費5,000元去向他人租借帳戶使
用,又為何僅要提供帳戶而無庸為其他勞動力行為,即可
獲有報酬等節應會有所疑問,而不會輕易相信。且被告復
在本院曾亦自承:證人丙○○有說曾有因買賣虛擬貨幣糾紛
,自己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在
被告在知悉申辦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證人丙
○○自身帳戶有上開情節下,則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證人
丙○○使用很有可能涉及違法應有所認識。
3.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
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渠等再反覆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又國內詐欺事件
頻傳,各種類型、態樣均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銀
行或自動櫃員機亦多張貼防詐海報、自動播放防詐影片等
,提醒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
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現今大眾媒體發展,足以透過行動電話
之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獲取如同過去報章雜誌、電視新
聞等所傳播之各種資訊及宣導,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前開資
訊。被告供稱與證人丙○○係111年農曆年唱歌時認識,但
究竟證人丙○○所稱之買賣虛擬貨幣部分,證人丙○○究竟是
公司工作還是仲介並不清楚,被告僅知道證人丙○○是臺中
人,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字第146號卷第15頁;偵字第1
52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71頁),是以,實難認被告與
證人丙○○間有何交情友好具信賴關係。佐以被告在本院復
自承:證人丙○○跟其借用帳戶時,其覺得不放心才會跟證
人丙○○簽署合作契約書,會害怕犯罪被關等語(本院卷第
263頁),顯認被告在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證人丙○○
使用前,主觀上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惟被告仍將
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可預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實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4.再者,依據被告所述,係證人丙○○提議後,於與證人丙○○
簽署合作契約書時,始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證人丙○○使用(
本院卷第265頁),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本院卷第76
頁)。即以,被告係於111年5月20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丙○○,此有合作契約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29頁),
並被告在本院自陳:有開通約定轉入轉出帳戶,係因為借
本案帳戶前有要與他人一起做生意使用,但後來就沒有一
起合作生意了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是本案帳戶於111
年5月20日即交付證人丙○○使用,被告卻恰於同月19日刪
減原於111年4月28日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帳號,並增加
設定5個約定轉入帳戶帳號,此有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申請書2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520號卷第74至75頁)
,被告既已沒有繼續與他人合作生意,甚至在隔日即要將
本案帳戶借給證人丙○○使用,實無任何其餘正當理由有需
要再去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帳號資料。顯應係受所交付之
對象要求,始會完成相關設定,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金
額有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行騙者即可以此詐騙被害
人較高金額,或藉由層轉後以一筆高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均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警偵均供稱係於111年2
、3月或農曆年時認識證人丙○○(警字第146號卷第15頁;
偵字第1520號卷第14頁)。後在本院復改稱是2年前認識
證人丙○○(本院卷第71頁),而與證人丙○○在本院證稱認
識半年至1年不甚相符(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所所辯
,以及其及證人丙○○在本院所述2人間之關係、借用過程
等是否為真,是均有可疑。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合作契約書
為憑,然合作契約書其中所使用之文字恰與實務上類似之
他案合作契約書之部分文字均為相同(參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是此合作
契約書之真實性自亦有疑問,則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
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行騙者,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
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
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
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上開一行為,詐騙數名被害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六)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第12028號
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4),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1部分款項及編號5至
6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
應擴張審理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
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帳
戶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帳戶
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
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本案復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金額及受損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本院自陳獲取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65頁),而為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行騙者
轉匯殆盡,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甲○○ 111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甲○○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歐陽宏」之行騙者,行騙者邀甲○○投資虛擬貨幣,並指示甲○○與幣商(LINE暱稱「李氏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22時11分 (起訴書漏載) 1萬100元 1.轉帳明細1張 (警字第585號卷第11頁) 2.111年6月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警字第585號卷第13頁) 3.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警字第585號卷第17至27頁) 4.告訴人與暱稱「歐陽宏」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字第585號卷第29至199頁) 5.告訴人與暱稱「李氏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字第1520號卷第82至87頁) 6.告訴人與暱稱「慶慶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偵字第1520號卷第87頁背面至93頁) 7.告訴人與暱稱「儫運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偵字第1520號卷第94至96頁) 8.告訴人指述(警字第585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1520號卷第80至81頁) 111年6月2日13時20分許 (起訴書漏載) 5萬元 111年6月2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2 戊○○ 111年5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陳子豪」之行騙者,行騙者邀戊○○至投資虛擬貨幣,並指示戊○○與幣商(LINE暱稱「慶慶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日0時16分許 22萬9,069元 1.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易交易明細影本3張(警字第213號卷第227至233頁) 2.投資網站之操作畫面截圖18張(警字第213號卷第239頁、第253至257頁、第293至295頁、第305至309頁) 3.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警字第213號卷第259至291頁、第297至305頁) 4.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警字第213號卷第311至313頁) 5.告訴人指述(警字第213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7頁) 3 丁○○ 111年5月底至同年0月00日間 丁○○透過交友軟體TANTAN(探探)結識自稱「木棒敲一下」之行騙者,行騙者邀丁○○投資虛擬貨幣,並指示丁○○與幣商(LINE暱稱「李氏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20時3分許 1萬100元 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字第146號卷第47至53頁) 2.虛擬貨幣APP轉帳紀錄截圖11張(警字第146號卷第53至59頁) 3.告訴人指述(警字第146號卷第39至45頁) 111年6月3日20時36分許 5,000元 111年6月3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3日20時40分許 4萬5,000元 4 庚○○ 111年4月5日至同年0月0日間 庚○○透過LINE結識自稱「李友民」之行騙者,行騙者邀庚○○投資虛擬貨幣,並指示庚○○與幣商(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致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字第907號卷第94至95頁、第97頁) 2.被害人指述(警字第907號卷第7至16頁) 111年6月1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3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3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5 乙○○ 111年5月29日某時許 自稱「辰熙」之行騙者,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乙○○,並以LINE訊息聯絡乙○○,佯稱引導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並指示乙○○向「李氏幣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37分許 5,000元 1.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 (本院卷第195頁至196頁) 2.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6張 (本院卷第198至200頁) 3.告訴人與暱稱「辰熙」、「李氏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4.告訴人指述(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111年6月2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6月3日21時35分許 10萬元 6 己○○ 111年6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 自稱「韓越」之行騙者於111年6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小紅書」結識己○○,並以LINE訊息聯絡己○○,佯稱引導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並指示己○○向「李氏幣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46分許 3萬2,300元 1.告訴人與暱稱「李氏幣商(暫停營業)」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本院卷第209至217頁) 2.告訴人與暱稱「李氏幣商(暫停營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3.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4.告訴人指述(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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