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邱泓鎧於民國112年2月初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刁立泰(刁立泰所涉犯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24號提起
公訴而繫屬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87號提起公
訴而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
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邱泓鎧與「
齊天大聖」、刁立泰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3月
8日17時30分,佯裝「ONEBOY電商」人員致電呂雅婷,以解
除系統錯誤設定等話術云云誆騙呂雅婷,致呂雅婷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8日19時15分、同日19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9,989元、49,99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帳戶,及於112年3月8日19時38分、同日19時41
分許,匯款49,985元、3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
定之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帳戶;與此同時,邱泓鎧依「齊天大聖」之
指示,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前往嘉義市區某間超商向刁
立泰拿取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112年3月8日19時2
9分許、19時30分許、19時31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使用ATM提領60,000元、60,00
0元、30,000元,及續持B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嘉業門市,使用ATM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復112年3月8日20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
0號香湖飯店,將上開款項上繳刁立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泓鎧並獲得報酬5,
000元。
二、案經呂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64頁),依上
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泓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
金訴卷第163-164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呂雅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6-7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共犯刁立泰)(警卷第8-9頁反面
)、被告自ATM提領A、B帳戶中款項之監視器翻拍影像(警
卷第11-12頁)、A、B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頁正反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18頁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提供之
通訊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22頁反面)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齊天大聖」、刁立泰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告訴人雖數次分別匯款至A、B帳戶,並遭被告分次提領完畢
,惟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五)被告就成立上開各罪,因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
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
衡酌。
(七)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尚值青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不該,及考量被告自始
均自白洗錢犯行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入監前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169頁)一切情狀
,暨案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
告前案記錄等(見金訴卷第1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
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
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自承犯本案獲得5,000元之酬勞等語(金訴卷第163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