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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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銓
陳逢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事 實
一、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洪唯原、陳彥宇(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確定)
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即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車
手頭,指揮洪唯原、陳彥宇等人擔任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車
手工作,乙○○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以其個人名義承租雲林縣○○鄉○○村○○000○00號
房屋,供丙○○、陳彥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居住使用。其後丙○○
、洪唯原、陳彥宇與少年王○昇(另由本院審理)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
許,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案小組林文和主任名義,致電
向甲○○佯稱:因甲○○資金涉及不法,須由甲○○將存款領出交
給專案小組成員檢驗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許,先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以臨櫃提款
之方式自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存款,其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將領得之款項藏放在嘉義縣○○鎮
○○000號「萬寧宮」內神明桌下。丙○○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獲悉上情後,即指示洪唯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彥宇、少年王○昇前往上址取款,洪唯原等3人
旋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駕車抵達「萬寧宮」附近,由少年
王○昇下車步入「萬寧宮」內將甲○○藏放之款項取出,隨即
於宮外某處竹林內,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陳彥宇。陳彥宇則
依丙○○之指示,自上開款項中取出9,400元作為其與洪唯原
、少年王○昇之報酬(陳彥宇取得2,000元、洪唯原取得2,40
0元、少年王○昇取得5,000元),少年王○昇取得報酬後即自
行搭乘計程車離去。洪唯原則依丙○○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陳彥宇前往嘉義市西區友忠路788巷附近,由陳彥宇自上
揭贓款中取出金額不詳之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妥後下車於該
處路邊交付予不知情之楊健森(另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其
後搭乘洪唯原所駕之車輛一同返回上揭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00號之租屋處,由陳彥宇將餘款交予丙○○,再由丙○○
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甲○○獲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而與被告丙○○本件犯行相關之王○昇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免其身
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
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少年王○昇
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指訴(警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唯原、陳彥
宇、楊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至4頁背面、第
14至30頁,偵卷第38至41、80至85、100至101頁)、證人即
同案少年王○昇、證人柯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4
0頁背面)、證人洪彥麒、王靖閎、吳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可佐(偵卷第117至119、173至176、183至187頁),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飛機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存卷
可憑(警卷第49至77、79至9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故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
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洪唯原、陳彥宇、少年王○昇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不詳人士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之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丙○○與少年王○昇共同犯罪部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
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
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
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就被告丙○○本案犯行雖有共犯王○昇參與,然被
告丙○○辯稱其並不認識王○昇,其未曾見過王○昇本人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對此,王○昇於警詢中亦證稱其係經由友
人李仕新介紹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後有一名飛機
軟體暱稱「親愛的」之人加其飛機通訊軟體,其不清楚「親
愛的」之本名,也沒有看過「親愛的」本人,是依王○昇所
言,僅足認定其曾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親愛的」之被
告丙○○聯繫,至於其有無其他與被告丙○○實際碰面或彼此接
觸往來情形,均有疑問,則被告丙○○前揭所辯即非純屬子虛
。又依卷存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已
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王○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
利被告原則,就其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所犯本案之幫助行為,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被告乙○○知其幫助之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如前
述,被告乙○○客觀上之行為確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提
供助力,而主觀上由前開證據亦可知被告乙○○可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可能之行為模式而仍提供助益而有幫助行為,則以被
告乙○○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
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並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幫助犯行之自白
,其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於審判中
均自白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幫助洗錢等犯行,則被告丙○○
、乙○○分別就其所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其分
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均為其中之輕罪,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中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行,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
,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非輕,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乙○○則基於
協助之意思,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租住處,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詐騙行為,所為均殊值非議;為念其等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就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
,自應予在量刑上為對渠等有利之審酌;復審酌本案被告2
人之分工態樣、參與程度與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遭詐
騙之金額等情;就洗錢犯行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斟酌,暨審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所犯
本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㈦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認所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
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丙○○於審理中自陳渠報酬都是被害人被詐騙款項的2%,本案
犯罪所得為28萬5,000元之2%,且實際上有拿到報酬(本院
卷第164、166頁),是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700
元(計算式:285,000*2%=5,700)。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
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並未因承租房屋供本案詐騙集
團人員居住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就
本案犯行或有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
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是可知該項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
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共
同被告陳彥宇交付與楊健森,已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在渠
實際掌控中,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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