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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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沒收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與名籍不詳、綽號「喔喔」之成年人及所屬以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成員(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先由名籍不詳
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網
址供不特定人鏈結,後於112年4月5日,丘○福瀏覽上揭廣告
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綽號「王雅韋」為
好友。再於112年5月3日,「王雅韋」向丘○福佯稱:下載「
欣誠」App,申請帳號即可投資,如欲儲值,可以「LINE」
聯繫綽號「欣誠客服雪晴」處理云云,致丘○福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6日13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
基督教醫院」之停車場,交付陳冠廷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陳冠廷復交付丘○福其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4
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法人或自然人。其
後陳冠廷在嘉義市「好市多」附近某處,交付500萬元與名
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丘○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廷固坦承,伊於112年6月16日13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向丘○福收取500萬元,並交付丘○福其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收取之款項係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一)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在「
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網址供不特定人鏈結。後
於112年4月5日,丘○福瀏覽上揭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
NE」加入名籍不詳、綽號「王雅韋」為好友。再於112年5
月3日,「王雅韋」向丘○福佯稱:下載「欣誠」App,申
請帳號即可投資,如欲儲值,可以「LINE」聯繫綽號「欣
誠客服雪晴」處理云云,致丘○福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
6日13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
院」停車場,交付陳冠廷500萬元,陳冠廷復交付丘○福其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而行
使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福於
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照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8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非「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亦非第三人「黃任豪」,嗣依名籍不詳之成年
人之指示,列印「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再簽署「黃任豪」,復持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明確,參諸告訴人既係因受詐
術而交付財物,被告復依指示佯冒第三人「黃任豪」取得
500萬元,應認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事實顯然明知並使其發生,確與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刑法第218條第
1項偽造公印文罪,然偽造附表所示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公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其效力及於
全部,本院就偽造公印文之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理,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喔喔」及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被告陳冠廷及其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共4枚(名稱、
數量詳附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付與
告訴人丘○福,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後在「好市多」附近某處,
將500萬元交與名籍不詳之人,業經前述認定綦詳,被告
既得任意交付與犯罪組織之成員,應認伊對犯罪所得確享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免被告繼續享有不法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書 (公)印文、署押 1 112年6月16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任豪」印文1枚 「黃任豪」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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