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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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19號、第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志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再代
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
用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指示提款
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結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萬事如意
」之人(下稱「萬事如意」),經「萬事如意」提議由柳志
勇提供金融帳戶予「萬事如意」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
流,再由柳志勇提領進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萬事如意」所
指定之人後,柳志勇竟與「萬事如意」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萬事如意」指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D帳戶)之帳號予「萬事如意」。「萬事如意」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孫丕江、張崐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
金融帳戶而詐欺得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後,復將
詐欺犯罪所得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柳志
勇依「萬事如意」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臨櫃從第三層帳戶(即D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隨即將領出之款項交給「萬事如意」所指
定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遮掩、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孫丕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81、86、8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與「萬事如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案被告係於相異之二日,分別依「萬事如意」指示提領告
訴人孫丕江、被害人張崐崘遭詐欺後,輾轉匯入D帳戶之犯
罪所得,其各次犯行,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
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案比較
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亦自承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足使犯罪集團將人頭帳戶用以掩飾
或藏匿犯罪所得(警卷一第10頁),卻仍將其名下金融帳戶
提供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現款交付指定之人,而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雖非詐欺正犯(詳後述),亦未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所為實
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使詐欺犯罪者保有犯
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造成財產受損之被害人難以
追償不法所得,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再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然未賠償告訴
人孫丕江、被害人張崐崘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各次洗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提領並轉交
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知被告因另案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
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
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伍、沒收
附表所示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萬事如意」指示
而上繳,最終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
對被告諭知沒收。此外,被告否認業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均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利用傳播工具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
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
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
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D帳戶,在本案為第三層帳戶。而告訴
人孫丕江、被害人張崐崘受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嗣將得手之詐
欺犯罪所得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轉
入第三層帳戶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被告提供D帳戶,再
從D帳戶將款項領出並上繳之行為,均是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既遂後方才為之,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另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對告訴人孫丕江、被害人張崐崘施用
詐術而獲取贓款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與「萬事
如意」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傳播工具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收款帳戶 1 孫丕江 (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22時35分起,以暱稱為「陳怡佳」之LINE帳號與孫丕江聯絡,向其謊稱:在雙豐APP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保證獲利50%以上云云,致孫丕江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2月21日 8時55分/ 100萬元 ② 112年2月21日 9時4分/ 100萬元 ③ 112年2月21日 9時10分/ 100萬元 ④ 112年2月21日 9時17分/ 100萬元 ⑤ 112年2月21日 9時21分/ 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政緯下稱A帳戶) ① 112年2月21日 9時28分/ 335萬104元 ② 112年2月21日 9時54分/ 100萬105元 ③ 112年2月21日 10時5分/ 297萬5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和蒼,下稱C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10分/ 99萬60元 D帳戶 112年2月21日 13時26分/ 98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一第21-22頁、偵卷第45-46頁) 2.孫丕江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戶名:孫中醫診所孫丕江;②帳號:00000000000,戶名:慈愛中醫診所張恁慈)交易明細查詢(警卷一第28、29頁) 3.A帳戶申登人資料(警卷一第42頁)、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45頁) 4.C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欄表(警卷一第51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53-54頁) 5.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9-60頁)、中信銀112年2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二第83頁) 6.112年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二第77頁) C帳戶 D帳戶 同上 2 張崐崘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暱稱為「成穩客戶專員」、「許庭薇」等LINE帳號與張崐崘聯絡,向其佯稱:在「跟莊計畫」網站透過儲值現金方式進行股票操作可得獲利云云,致張崐崘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2月22日 9時52分/ 183萬元 ② 112年2月22日 9時55分/ 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威中商行,負責人:張中威,下稱B帳戶) ① 112年2月22日 10時25分/ 250萬元 ② 112年2月22日 10時44分/ 24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0時47分/ 69萬30元 112年2月22日 12時53分/ 68萬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崐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3-35頁) 2.B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卷一第48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49頁) 3.C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55頁) 4.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9-60頁)、中信銀112年2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二第87頁) 6.112年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二第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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