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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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葳
余文樂
劉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
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與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具有普通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甲○○,在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共同基於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借用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再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
路公開張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不實訊息,而藉此
向公眾散布之。適戊○○、丙○○先後見此不實訊息,因有意承
租而分別於同年月16日晚上7時許起、同日(起訴書附表編號
2誤載為「17日」)晚上7時33分許起,各以通訊軟體與乙○○
洽詢租屋細節後,均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再由乙○○通知甲○○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甲○○
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彭○豪(現由本院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戊○○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4000元後,交與甲○○。另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領戊○○、丙○○所匯款項各30000元、14000元。甲○○再於111
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房宅內將上
開現金共58000元交與乙○○,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取得上開58000元後,承續同一洗錢犯意,與具有洗錢
不確故意之丁○○,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
年6月17日早上6、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附近,
將其中之21000元交與丁○○收受,以償還自己積欠丁○○之債
務,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3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皆表示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
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甲○○、丁○○,其等雖然分別坦承如下:被告
乙○○有向被告甲○○借用本案帳戶,並委請被告甲○○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交與自己;被告甲○○有出借本案帳戶供被告乙
○○使用,並與少年彭○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由自己
交與被告乙○○;被告丁○○有收受被告乙○○給付之現金等事實
。惟皆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因為某老
板說要做博奕,所以要我向別人租借帳戶,我才會向被告甲
○○借用本案帳戶;被告甲○○辯稱:是因被告乙○○說要與某老
板作博奕,而被告乙○○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我才答應
出借本案帳戶並幫被告乙○○領錢;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單
純收取被告乙○○的錢,不知道事情始末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設,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等事實,業經被
告甲○○、證人即被告乙○○陳述一致(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
、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卷可稽(
警卷第38至40頁)。另告訴人戊○○、丙○○在Facebook上見到
向公眾散布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訊息後,因有意承
租而分別於111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起、111年6月16日晚上7
時33分許起,各以通訊軟體與Facebook之貼文者洽詢租屋細
節後,均陷於錯誤,依該貼文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分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
經證人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警卷第21至27頁),且
有卷附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2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憑(警卷第44至57、60至70頁)。又被告乙○○通知被告
甲○○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甲○○便請不知情之
少年彭○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
後交與被告甲○○,另由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
訴人戊○○、丙○○所匯款項,被告乙○○嗣於111年6月17日凌晨
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房宅內,向被告甲○○收取
上開現金共58000元等節,業經證人即少年彭○豪證述明確(
警卷第31至32頁),核與被告甲○○、乙○○供述內容相符(警卷
第5至6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2頁),證人即少年彭○豪與被告甲○○
之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參。此外,被
告乙○○取得上開58000元後,於111年6月17日早上6、7時許
,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附近,將其中之21000元交與被
告丁○○收受之事實,則經被告乙○○、丁○○為相合致之陳述(
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4頁),均堪認定
。
(二)本案施用詐術之方式單純,僅是在Facebook張貼虛假訊息,
並與告訴人2人以通訊軟體對話,再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之
後由被告甲○○領款,即能實現犯罪計畫,無需其他人提供協
力或分工,且犯罪所得共58000元最終全由被告乙○○取得、
處分,顯見以網際網路公開張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人,應為被告乙○○無虞(起訴
書雖載尚有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參與本案,惟因無證據足以
證明之,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又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
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
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代他人提
領款項交與他人,可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
況依被告甲○○自述:被告乙○○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說要作娛樂
城使用,也就是賭博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從而被告甲○○
既已知悉本案帳戶將作非法賭博使用,則被告甲○○對被告乙
○○有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即普通詐欺、製造金流斷點之可
能,當有所預見。另依被告丁○○陳述:我之前就聽說被告乙
○○有在向人借用金融帳戶,我也知道被告乙○○在作非法事情
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乙○○在因車禍快
開刀住院(見警卷第19頁之被告丁○○自陳內容)需錢之際,竟
將21000元交與自己時,被告丁○○應已預見該筆款項源自犯
罪。被告甲○○、丁○○各自預見上情,竟仍為之,顯均有容認
發生之本意,情甚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乙○○所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乙○○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規定無涉,起訴書引用該款規定,應屬誤載,先予
更正刪除。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在Faceb
ook公開張貼虛假訊息,縱使之後與告訴人2人私訊,以續行
施用詐術,仍成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被告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被告丁○○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僅1罪。按: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亦屬洗錢行為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見解同此)。
(三)因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乙○○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僅認定被告乙○○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甲○○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
99頁)。
(四)被告乙○○多次私訊告訴人2人,使其等多次匯款,分別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甲○○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
丁○○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自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委請少年彭○豪提領屬於自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似無可疑之處,亦無證據足認少年彭○豪就所領款項為
詐欺贓款乙事,有所知悉或預見,自難認定少年彭○豪具有
犯罪故意,基此,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彭○豪領款,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
(六)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罪;被告甲○○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七)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然若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
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查告訴人戊○○、丙○○係分別於111年6月16日晚
上7時許起、111年6月16日晚上7時33分許起,各以通訊軟體
與被告乙○○洽詢租屋細節,再分別與被告乙○○議定訂金、押
金或租金等事宜,復各自依被告乙○○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是由被告乙○○各自與告訴人戊○○、丙○○聯繫、傳遞訊息而使
其等誤信並陷於錯誤及交付款項之過程,顯屬不同之施用詐
術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裁判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同此),從而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且就該2罪
,被告乙○○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亦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於審理時陳稱:我委請少年彭○豪提
款時,我明確知悉少年彭○豪為17歲之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
第212頁。按: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或預見被告甲○○委
請未成年人領款),就被告乙○○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2罪,
本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因被告甲○○係使用自己名義之本案帳戶,非屬人頭
帳戶,假使被告甲○○自行提款,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
甲○○利用具有工具性質之少年彭○豪提款,與自己自行提款
無異,故被告甲○○利用少年彭○豪提款之行為,亦不成立一
般洗錢。被告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乃是其「轉交」
58000元犯罪所得與被告乙○○之行為),惟被告甲○○所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2罪,皆為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曾有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行、被告丁○○曾有妨害秩序犯行,經
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6、47、51頁);被告乙○○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2罪,本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狀況、
職業(本院卷第215頁);犯後非但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甲○○所犯之罪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甲○○、丁○○所科處
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
衡量上情後,認被告乙○○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十)被告乙○○所取得之37000元(計算式:58000元-21000元),並
未扣案,並未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收受之洗錢標的2
1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參與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認被告丁○○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另有「第4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欲採為判斷被告有罪之證人供述,需具有任意性、憑信性(
即無瑕疵),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為證人時,因其證述具有
本質上之危險性,故需再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證述之真實性,
而後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
:是被告丁○○要我找人借用金融帳戶,一切都是被告丁○○主
使我等語(警卷第10、14頁)。嗣於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證述
:是我從事油漆工作時的老闆,因為該老闆要做娛樂城,要
求我去租借金融帳戶,不是被告丁○○指示我等語(本院卷第2
03、205頁),證人乙○○前後之陳述,有顯著之瑕疵,憑信性
已然不足。且被告乙○○取得詐欺贓款後,固然隨即將其中之
21000元交與被告丁○○收受,但用途係要償還債務,故此項
隨即移轉金錢之行為,依經驗法則難以認定即是詐欺取財共
犯間之行為(亦即有可能被告丁○○對被告乙○○急迫催債,因
此被告乙○○於持有詐欺款項時,隨即償還債務)。復遍查全
卷,亦無除證人乙○○證述外之證據足資補強其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是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如成罪,因與被告丁
○○上開經論罪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地點及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1 戊○○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公開刊登租房廣告,謊稱有房屋要出租,並以需付押金、預繳租金、借款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戊○○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6日匯款3500、10500元及於111年6月17日匯款30000元 ①戊○○於112年6月16日匯款之3500元及10500元,由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少年彭○豪於111年6月17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提領 ②戊○○於111年6月17日匯款之30000元及丙○○於同日匯款之7000元、7000元,係由甲○○於111年6月17日凌晨3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提領 2 丙○○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租房廣告,詐稱有房屋出租,並以需繳納訂金及押金為由要求丙○○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7日匯款7000元、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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