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立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刁立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刁立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顏呈翰
、邱泓鎧(顏呈翰、邱泓鎧涉嫌犯罪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中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李宛庭、王俊傑、孫培郁、劉詠涵、紀雅梅、紀玥羽、
鄭雅齡、吳玉鳳、何蓮梅、黃泰鈞、徐仁宗、林雍喻、黃馨
霈、謝湘琪、張維芳、呂雅婷(下稱李宛庭等16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為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欄所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顏呈翰、邱泓鎧分別持刁立泰
所交付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
分別為附表「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提款行為
,之後再將所提領之金額後交予刁立泰,刁立泰分別扣除其
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15,000元、5,000元後,再依「
齊天大聖」指示到達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齊天大聖」所
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開款
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刁立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同案被告即提領車手顏呈翰、邱泓鎧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
10至13、16至18頁)。
㈢告訴人、被害人李宛庭等16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0至27
、29、30至32、33至43、45至52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卷62至67頁)。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份、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8份(見警卷第22、106至111、114至115、1
17至147頁)。
㈥中華郵政旱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00號)號1份、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戶交易1份(帳號:00000
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臺中分行112年8月9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20002408號函暨函
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
年8月14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4929號函暨函附之網銀IP相
關紀錄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
000000000號)1份、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號)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110516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
0000000000號)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警卷第83至105頁,偵卷第79
頁)。
㈦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王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1份、通話紀錄
翻拍截圖(孫培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即對話紀錄之翻拍截圖(紀雅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1份、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吳玉鳳)1份、匯款紀錄及對話
紀錄(何蓮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翻拍截圖1份、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黃泰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翻拍截圖1
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林雍喻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翻拍截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黃馨霈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翻拍截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
話紀錄(呂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
148至175頁)。
㈧車手提領詐騙帳戶一覽表1份、提領贓款照片2份(警卷第68至
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15)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
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
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提領所
得款項,並負責依指示將收取犯罪所得輾轉交付上手,致李
宛庭等16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
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事
聽命取款、交款等角色,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李宛
庭等16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李宛庭
等16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
至15「宣告刑」欄所示)。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
㈠被告將同案被告顏呈翰、邱泓鎧提領交付之款項,扣除各次
報酬後交付「齊天大聖」所指示之人,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
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㈡又被告自承於本案分別在112年3月5日、8日、9日,獲得報酬
1萬元、15,000元、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故其犯
罪所得應為3萬元(計算式:1萬元+15,000元+5,000元),此
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宣告刑 1 李宛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許,假冒蝦皮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李宛庭佯稱金流授權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5日17時23分、42分、45分,分別匯款49,987元、43,013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7時58分、59分、18時、18時1分、2分,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 ⒉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8時9分、11分、12分,於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3,000元。 ⒊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8時43分,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俊傑 王俊傑於112年3月5日17時20分,看見臉書販賣手機訊息,並以私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與之達成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5日18時36分,匯款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2年3月5日18時38分,匯款12,000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8時44分,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12,000元。 3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孫培郁佯稱金流授權、開啟蝦皮認證服務,需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25分,分別轉帳99,987元、99,981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7時33分、34分、34分、35分、36分、36分,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6次。 ⒉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7時43分、44分,於統一超商國華門市,持左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2次。 ⒊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7時48分、48分,於全家超商嘉義憶富門市,持左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2次。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112年3月5日18時6分、11分,分別轉帳49,985元、49,985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5日18時23分、24分、25分、25分、26分、27分、30分,於民權路郵局,持左列合庫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13,000元、5,000元。 4 劉詠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劉詠涵佯稱帳號遭凍結,需使用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及轉帳解除設定、確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16時49分,轉帳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17時3分、4分,於全家嘉義漢口店,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 ⒉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17時7分、8分,於嘉義興嘉郵局,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39,000元。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紀雅梅、紀玥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假冒蝦皮電商業者先向紀玥羽佯稱金流授權需認證等語,因紀玥羽之蝦皮帳號為紀雅梅所有,並請詐欺集團成員向紀雅梅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向紀雅梅佯稱帳戶認證所需,而需使用網路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16時56分、58分,分別轉帳49,986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雅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起,假冒ONEBOY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鄭雅齡佯稱因駭客攻擊致訂單有誤,帳戶須校正,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20時9分,轉帳49,987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20時18分、18分、19分、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於中小企銀第一銀行嘉興分行,持左列合庫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7次、9,000元。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吳玉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15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銀行人員分別向吳玉鳳佯稱因個資外洩,須提供帳戶供金管會查核,並須轉帳測試資金可否流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20時10分,轉帳99,986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何蓮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9時29分許起,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分別向何蓮梅佯稱訂單問題,需轉帳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18時56分、19時、19時2分、3分,分別轉帳49,985元、49,985元、33,100元、14,1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19時20分、21分、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26分,於第一銀行嘉興分行,持左列合庫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7次、9,000元。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黃泰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0時21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向黃泰鈞佯稱申辦GOOGLE失敗,可能會產生網路漏洞,需匯款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23時41分,轉帳14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顏呈翰於112年3月9日0時14分、14分、15分、15分,於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4次。 ⒉顏呈翰於112年3月9日0時20分、22分、23分、24分,於全家超商友愛店,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9,000元。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2年3月9日0時13分,轉帳80,001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顏呈翰於112年3月9日0時30分、31分、32分、32分、33分、34分,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玉山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1萬元。 ⒉顏呈翰於112年3月9日0時42分、43分,於彰化銀行嘉北分行,持左列玉山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 ⒊顏呈翰於112年3月9日1時1分,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12,000元。 10 徐仁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起,假冒店家人員向徐仁宗佯稱因駭客攻擊,需轉帳操作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9日0時15分、57分,分別轉帳29,988元、11,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馨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黃馨霈佯稱帳號問題,需自助認證激活,及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帳戶異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9日0時35分,轉帳20,012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湘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3時50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謝湘琪佯稱帳號問題,需自助認證激活,及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帳戶異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9日0時43分,轉帳7,989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林雍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起,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分別向林雍喻佯稱疑似遭詐騙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16時17分、28分,分別轉帳34,123元、19,103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16時30分、31分、32分、33分,於萊爾富超商嘉義門市,持左列華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4,000元。 ⒉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16時41分,於統一超商嘉愛門市,持左列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19,000元。 ⒊顏呈翰於112年3月8日16時53分,於全聯超市嘉義南京店,持左列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17,000元。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張維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32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張維芳佯稱帳號問題,需開通金流及審核及需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16時46分,轉帳49,985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呂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ONEBOY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呂雅婷佯稱因系統錯誤重刷訂單,需驗證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8日19時15分、17分,分別轉帳49,989元、49,99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邱泓鎧於112年3月8日19時29分、30分,於嘉義興嘉郵局,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2次。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2年3月8日19時41分、45分,分別轉帳49,985元、39,98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邱泓鎧於112年3月8日19時55分、56分,於萊爾富超商嘉義嘉業店,持左列永豐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 ⒉邱泓鎧於112年3月8日20時、20時1分、3分,於OK超商嘉義新城店,持左列永豐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