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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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802號、112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宜萱知以協助他人收取來源不明現金,再轉交與不認識之
人之方式賺取報酬,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轉
交,及使其去向不明,仍於民國於111年5月25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張郁昕」之人聯絡後,加入LINE暱
稱「王湘涵」、「李佳薇」、「張郁昕」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宜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由張宜萱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張宜萱並與「王湘涵」
、「李佳薇」、「張郁昕」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
款人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9時許
,撥打詐騙電話予李余忍,佯裝係李余忍之友人,並佯稱:
因須發錢給工人,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李余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先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又慈,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陳又慈
因誤信「王湘涵」指示,先持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提款卡,於111年6月22日13時57分許,提領1筆12萬元,並
將餘款3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名下申設之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持用
該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111年6月22日14時2分許、14時4
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復再依「王湘涵
」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4時4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火車站,將14萬9仟元交付依「王湘涵」指示前往取
款之張宜萱後,張宜萱再依「王湘涵」指示,至高鐵虎尾站
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該14萬9仟元轉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
余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余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71頁),依上開
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宜萱固坦承有透過臉書廣告而加入暱稱「張郁昕
」之人為好友後,經「張郁昕」之介紹,加入LINE暱稱「李
佳薇」、「王湘涵」之人,並經「王湘涵」之指示,於上開
時、地向陳又慈收取149,000元後,再依「王湘涵」指示,
至高鐵虎尾站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該筆現金原封不動轉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單純只是要找工
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是於111年5月20幾號時,在臉書
上找到一間三埔企業有限公司在求才,我去應徵時,對方是
說我是應徵會計,應徵上後說我只要把主管交代的事情做好
,薪資是每月27,000元,我有提供履歷表給臉書暱稱「張郁
昕」之人,她再把我的履歷表傳給LINE暱稱「李佳薇」之人
,她用語音跟我面試,面試完後就把主管「王湘涵」的LINE
給我,之後我都跟「王湘涵」聯絡,公司據點在斗南有辦公
室,但還在裝潢,所以叫我先居家上班,本案是「王湘涵」
叫我去幫公司收貨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點選臉書廣告加入暱稱為「張郁昕」
之人為好友後,經「張郁昕」之介紹,加入LINE暱稱「李佳
薇」、「王湘涵」之人,並經「王湘涵」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向陳又慈收取告訴人李余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陳又慈上開2帳戶內之149,000元後,再將該149,00
0元於上開地點,轉交與「王湘涵」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警750卷
第31-33頁)、證人陳又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096卷第13
-19頁;警750卷第13-21、23-27頁),並有陳又慈與「張郁
昕」、「王湘涵」、「李佳薇」之對話訊息截圖(警096卷
第21-55、57-61頁;警750卷第61、63-65頁)、被告與「王
湘涵」、「李佳薇」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844卷第33-21
6頁)、「王湘涵」、「李佳薇」Line頭貼照片(警096卷第
61頁)、陳又慈提供之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資料、面
交地點相關照片(警096卷第63-67頁)、監視影像擷取暨提
款相片(警096卷第69-70頁;警750卷第75-77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陳又慈指認被告)(警750卷
第37-39、71頁)、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5
0卷第43-48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50卷第51-52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50卷第5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50卷第55頁)、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回條(警750卷第57頁)、被告指認陳又慈照片
(警750卷第67-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50卷第7
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50卷第80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提領或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他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
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⒊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三埔企業有限公司對
被告進行審核應徵時,僅採語音通話及文字甄試,並無實體
或視訊面談,被告並未見過三埔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之長相,
且被告與其所接洽之「張郁昕」、「李佳薇」、「王湘涵」
均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對「張郁昕」、「李佳薇」、「王
湘涵」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亦毫無任何信
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王湘涵」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
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堪信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
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逕依「王湘涵」之指示,代為向證人陳又慈收取款項
並轉交與不詳男子,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
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⒋又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
聘用、請款、收款入帳、薪資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往
往亦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收取、存入帳款,乃眾所周
知之常識;而「王湘涵」通常係傳送不特定人之照片供被告
閱覽,並指示其至高鐵站、火車站、超商或速食店、咖啡店
等地點(見偵844卷第33-216頁被告與「王湘涵」間LINE對
話記錄截圖)取款,被告僅須持「LINE」對話紀錄向對方收
款,收款後即再依「王湘涵」指示將款項另轉交給不特定之
人,被告歷次轉交款項之對象均非同一人,且其均係自所收
取之款項自行拿取自己之薪資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金
訴卷第70頁),亦有被告與「王湘涵」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可供參照(頁數同前),足見被告收取或轉交款項時,均
係於車站、超商、速食店、咖啡店等任意地點為之,從未實
際前往任何營業場所或公司行號收取款項,對象則均為僅能
臨時憑藉照片辨識之不特定不明人士,且被告收款前無須先
向公司拿取任何請款單、契約等足以證明交易內容及帳款金
額之文件資料,收款後不久旋即再將款項轉交與不特定之他
人,不須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期間更從未曾前往公司辦
公室或與「王湘涵」等主管晤面,復非由公司會計或出納人
員發放薪資而係自行由所收款項中拿取報酬,衡情均非一般
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款項。
是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與「李佳薇」、「王湘涵」聯繫後,
迄至111年6月22日向證人陳又慈收款及轉交時,已歷近1月
之時間,其自已充分認知其所為與正當工作之型態大相逕庭
,其猶不顧於此,配合「王湘涵」指示為本案收款及轉交之
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自認係在
為上開公司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
違,委無可信。
⒌再者,觀之被告與「王湘涵」間LINE案發當日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76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提及「我這邊外面只
有一台警車」等語,被告所使用之用語實與現今詐欺集團之
車手間回報現場狀況避免被查緝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即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收水之成員無訛。是被告依「王湘涵
」指示於111年6月22日向證人陳又慈收款及轉交現金,主觀
上知悉其所為與正常之工作型態不同,仍配合「王湘涵」指
示為本案收款及轉交不法所得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縱使因此
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
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證人陳又慈上開2帳戶內,屬刑法所定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額即屬
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
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
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被告收取證人陳又慈所交付告訴人
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
罪所得,被告將之轉交與不詳之人,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不
明,屬洗錢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
的,且犯罪之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郁昕」、
「李佳薇」、「王湘涵」及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844卷第9-1
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
,而與「張郁昕」、「李佳薇」、「王湘涵」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為本案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案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
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沒收:
(一)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仟元(即被告所
稱111年6月份月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薪水是透過
領現金取得,是從我所收取之款項中扣除作為我的薪資等語
(金訴卷第70頁),然查,被告本案向證人陳又慈收取之14
萬9仟元係全數轉交「王湘涵」指定之人,被告並無從中獲
取酬勞,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78頁),況檢察官並無
舉證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多少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應認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二)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
王湘涵」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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