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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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騎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中山路由南往北之慢車道,適有
劉依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梅
山鄉梅北村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倒地,致劉依禎受有右側膝部
及左下肢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膝部及左
下肢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右側鎖
骨骨折、左手鉤狀骨及豆狀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等傷害(郭志春亦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劉
依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郭志春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志春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依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郭志春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
第35至37、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依禎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3
月29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7月26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112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銘中醫診所112年7月
7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
至17、21至4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頁),且為成年並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騎乘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22、27至30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義縣○○鄉○○村○○路○○道○○○○○○○○○路000號前欲迴車時,未看
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車並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
道,致斯時騎乘上開普通重性機車駛至之告訴人見狀煞閃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
去中山路678號那邊的住家拿東西,當時對向車道陸續有車
輛通過,並不是完全沒有車子的狀況,我是利用車輛行駛之
間的空檔轉過去的,但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輛行駛過來,
所以才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確有騎車向
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自向左迴車並跨越行車
分向線之過失甚明。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函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覆議,結果各略以:「郭志春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劉依禎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郭志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
行車分向線路段,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
為肇事因素。劉依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
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嘉監鑑
字第112021279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2月11日路
覆字第112013773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
9、25至28頁),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
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
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首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
,惟其自快車道騎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旁住家時,輕忽行車
安全,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車並跨越行車分向
線至對向慢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
便,身心均因此蒙受重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
願,且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以供告訴人醫療使用,然
其願意給付之其他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請求數額間仍存有相當
差距,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警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
有父母、配偶、1名兒子及媳婦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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