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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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五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忠義街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李信賢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五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無法煞停,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信賢受有後枕、右前臂、右膝、右腳踝
、左小腿鈍傷、左腳第三指擦傷鈍傷之傷害。案經李信賢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因認張智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信賢指訴被告張智雄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張智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李信賢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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