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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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郭金柱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
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1段5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社尾路
1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
路口,適有鄂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社尾路17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
郭金柱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鄂奇宏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第2、3、4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股骨粗隆間合併股
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郭金柱
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嘉交簡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19
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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