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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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658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宗祐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1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
○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傑受有創傷
性雙側血胸合併低血容積休克、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右側腓
骨骨折、左第四趾指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李○傑訴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何宗祐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傑指訴被告何宗祐犯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何宗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李○傑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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