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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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鍾蘭春
陳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鍾蘭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嘉義縣
○○鄉○○○街00號前,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向方向,穿越嘉義
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清泉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00○○路○○○○○○○○○○○
縣○○鄉○○○街00號前,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賴鍾蘭春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胸腰椎
多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陳清泉則受有右胸壁挫傷、雙小腿、右膝及左手多處
擦傷之傷害。案經陳清泉、賴鍾蘭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因認賴鍾蘭春、陳清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清泉指訴被告賴鍾蘭春、告訴人賴鍾蘭
春指訴被告陳清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賴鍾蘭春、陳清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陳清泉、賴鍾
蘭春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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