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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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翔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華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華路、中興路T字路口欲左轉
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翁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在對向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翁麗美受有右側部扭挫傷、左側胸壁及膝部
鈍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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