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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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肆點零
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
淨重零點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嚴文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許,在被告位在嘉義
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1年12月15日8時許,在
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停放於嘉
義市西區某處之汽車上,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
開犯行,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
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包(檢驗前淨重共4.07公克,驗餘淨重4.0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共0.664公克,驗餘淨重
0.60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760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
76767號)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嚴文助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
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0包(扣案物品清單登載毛重5.66公克
,實際毛重6.17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毒保字第152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卷〔下稱201號毒偵卷
〕第43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4.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76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20
1號毒偵卷第2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4包(證物袋登載毛重1.24公克,實際毛重1.537公克,保
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1號毒偵
卷第55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767號1份附
卷足按(見201號毒偵卷第56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上開2種違
禁物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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