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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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被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緝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金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9月7日以111(誤繕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第402號、
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違禁物
,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第402號、第595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警942卷第12頁),屬違禁物無
訛,自應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煙捲1支(檢驗前毛重0.388公克,檢驗後毛重0.32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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