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璿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11度選偵字第280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璿愷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
第2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
,0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其所收取之賄賂,核屬其
犯妨害投票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
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行法為
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
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
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
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
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
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單
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其收受行賄者即另案被告黃玉芬委由被告之胞弟即
另案被告彭勇明輾轉交付之1,000元賄賂,係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80號作成緩起訴處
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13日確定,嗣於113年1月1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
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而被告於該案111年11月22日
警詢時,雖曾供稱其三姑彭秀鳳於111年10月15日左右,有
到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交付其6,000元之
賄款,約使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6人於111年嘉義市第
11屆宣信里里長及第1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市議員候
選人陳家平而為一定之行使,經其當場應允收受等情,並主
動繳回現金6,000元予警方扣押,此有被告111年11月22日警
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至15、31至34頁),惟被告嗣於111年12月8日警詢及
偵訊時,即改口表示:111年11月22日警詢時,因為緊張才
會誤認係姑姑彭秋鳳交付我賄款買票,並依家中人口數計算
後交付6,000元予警方查扣,但實際上我只曾收過我妹妹彭
玟瑛轉交之賄款1,000元,該筆錢係有人向我弟弟彭勇明買
票,再由彭勇明交給彭玟瑛轉交予我。因為彭秋鳳之前會拿
零用錢或購買生活物品、便當來我家,所以第1次警詢時我
以為是她向我家買票,事實上彭秋鳳並沒有向我買票,我之
前神志沒有很清楚,這次講的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161至167頁),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
認定被告之指證前後不一,且其於111年11月22日警詢時所
述,與另案被告彭勇明、彭玟瑛供稱之賄賂交付情節不符,
因認另案被告彭秀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另案被告彭秀鳳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76
、199、279、280、513、517、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
(見選偵卷第59至66頁)。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
偵字第280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乃其
明知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另案被告黃玉芬交予另案被告彭勇明,再
由另案被告彭勇明交由另案被告彭玟瑛轉交予其之1,000元
(見選偵卷第55頁),此顯與被告自行繳回6,000元並誤稱
該等款項係另案被告彭秀鳳對其行賄乙節無涉,故被告於偵
查中主動交予警方扣押之6,000元,自非其犯刑法第143條之
罪所收受之賄款,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6,000元
,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另案被告黃玉芬為使候選人陳家平能順利當選嘉義市第1選
區之市議員,曾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上午,以家戶為單位及
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5,000元予另案被告彭勇明
,約使另案被告彭勇明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於前揭
市議員選舉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該5,000元嗣已由
另案被告彭勇明轉交給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部分家人,另案
被告黃玉芬上開所為,連同其另向其他對象行賄之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處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同時宣告沒收行賄款項共1萬9,000元,而該案嗣經提
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
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
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上開另案被告黃玉芬
經宣告沒收之1萬9,000元,適為其交付另案被告彭勇明及其
他行賄對象之賄款全部加總後之金額,是本件被告收受之賄
賂1,000元,既已於行賄者即另案被告黃玉芬之案件宣告沒
收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再聲請法院重覆宣告沒
收之必要,亦不生由本院於被告前開繳回之6,000元中單獨
宣告沒收其中1,000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