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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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旭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835號逕予簽結。而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予以簽結等情,有檢察官112年4月26日簽1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6月6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組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該物品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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